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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洪榮謙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至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26日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108-1號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12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次於94年9月26日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員林公園電話亭前,見廖彩鳳所有之車牌號碼TUI-330機車(先於94年7月14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98號前為不詳人竊走,經賴橋煊向警報案)之鑰匙未取下,且無人注意之機會,啟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查獲,移送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二、前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賴橋煊於警訊陳稱之詞相合,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相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字第775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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