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10、7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2 月又15日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又15日,與前揭第四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97年7 月15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130 巷1 號處,因見上開住宅之鐵捲門未拉下且大門未鎖,遂徒手打開大門,侵入該址之2 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皮包2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3張、臺灣企銀存款簿2 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於97年7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127 之12號,因見上開住宅之鐵捲門未拉下且大門未鎖,遂以徒手打開大門之方式,侵入上址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巫胡文祥所有皮包1 只(內有現金1800元、巫胡文祥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中華郵政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BENQ、NOKIA 牌行動電話各1 支),得手後據為己有,惟於同日下午約1 時許,乙○○發覺其行為不當,遂前往上址,將上開竊得巫胡文祥之皮包1 只(含其內財物)返還予巫胡文祥。嗣經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巫胡文祥、證人賴金滿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照片2 張及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20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2 月又15日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又15日,與前揭第四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危害甚大,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後,知所悔悟,並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巫胡文祥,業據其所自承,且為證人即被害人巫胡文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