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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5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弘仁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59、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施用詐術欺騙被害人甲○○,欲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然因被害人經警即時通知郵局將其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無從提領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查我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關於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有修正,被告交付上開大村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雖係於95年間某日,然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年6月8日及同年月12日始犯罪,是依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幫助行為時間不論是否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或修正後,均因正犯著手實行而成立犯罪,則該時修正後之刑法既已施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自無刑法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者,依共犯從屬性原則,犯罪集團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56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