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59、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施用詐術欺騙被害人甲○○,欲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然因被害人經警即時通知郵局將其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無從提領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查我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關於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有修正,被告交付上開大村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雖係於95年間某日,然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年6月8日及同年月12日始犯罪,是依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幫助行為時間不論是否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或修正後,均因正犯著手實行而成立犯罪,則該時修正後之刑法既已施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自無刑法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者,依共犯從屬性原則,犯罪集團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