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141號
- 原告
- 陳謝春美即建明工業社
- 被告
- 林惠真
- 訴訟代理人
-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141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承攬施作被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90之26號三樓頂烤漆板工程,原告依約於同年5 月15日完成施工無誤,被告至今未給付分文。被告於同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員林三橋郵局存證信函第107 號)予原告,請原告以全新材料確實施作完成履約,然原告確實於同年5 月15日完成施工無誤,有相片為證,且同時寄發存證信函(員林西門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94號)欲告知被告,惟遭被告拒收。因被告拒收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不得已乃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出面聽原告說明施工詳細情形,詎被告還是不出面回應,有本院員林簡易庭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被告電話不接、書信不收、人不回應,為此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101 年5 月3 日承攬施作被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90之26號房屋三樓屋頂烤漆板工程,原告依約於同年5 月15日完成施作,被告未給付分文,起訴請求給付該承攬報酬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並非原告所承攬,此由承攬人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陳金澄先生已經將您委託的工作完成... 」等語可稽,且原告101 年7 月18日陳報狀狀稱略以:「承攬人係陳金澄,然陳金澄與陳謝春美是夫妻,陳謝春美是建明工業社負責人」等語,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假設用語,並非自認,以下係以此退而言之的假設作論述):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審既認係承攬契約,復謂工程是否完工,係以工程重要部分均已完成而言,至於活動物件,缺者可補,不在認定是否完工之列云云,尚非的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系爭工程交由承攬人施作時,有交付該工程所在房屋之大門鑰匙一把,工程進行中,尚未完工之際,該工程烤漆板屋頂,竟已無法排水,積水嚴重,為被告發現,經被告告知,承攬人自知可歸責於伊,因而同意將烤漆板屋頂之前端加高5 吋,使該烤漆板屋頂呈斜度足以排水,以達物之使用目的(終局目的防水排水),整個工程非可割裂為數個部分,然承攬人不僅未將烤漆板屋頂全部蓋上並加以固定,更何況,上述烤漆板屋頂斜度之調整,承攬人既已同意,但嗣屢經催告仍然不履行,甚至在伊回應被告之第107 號存證信函,明白拒絕履行,目前該工程既不能防水排水,物之使用目的不能達到,豈可謂已完工?倘已完工,何以承攬人未將被告先前所交付之大門鑰匙還給被告?是系爭烤漆板屋頂工程承攬人既尚未完成工作,即不合民法第490 條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之規定,原告竟不實主張完工,訴請被告給付報酬,難謂合法,顯然無理。
⒊更何況,因承攬人遲不履約完成給付,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催告,承攬人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廷責任,但承攬人仍未履行,不得已,被告又於同年6 月4 日再以同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文到後七日內催告承攬人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承攬人還是未履行,為求明確,被告更於同年7 月11日以同郵局第143 號存證信函向承攬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之夫陳金澄蓋章收受後,陳金澄竟又以拒收為由,退交郵差寄回,惟為求明確,被告於此乃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以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254 條),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因解除而不存在,原告所訴,即屬無據,洵無理由。
(三)再退而言之,倘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可採(在此是假設,並非自認):
⒈查系爭烤漆板屋頂,無法排水,積水嚴重,承攬人將之成被證2 之狀態,雨水直灌三樓水泥屋頂,邊緣防水板亦未加以密合固定,均無法防水,三樓室內漏水之情況仍存;再者,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是包工包料(約定是新料),惟施工中之材料竟已嚴重生銹破損,亦不符上開約定;又烤漆板屋頂上載有一個容量2 噸重之水塔(這個已安裝),和一個容量105 噸重之水塔(這個還沒裝上),承攬人已安裝的該2 噸水塔,其腳架應安裝在烤漆板谷底,使其直接緊密鎖在鋼架上,方能承重,然承攬人竟將之安裝在烤漆板突起處,該處雖亦將水塔腳架鎖在鋼架上,但因該處烤漆板突起之故,而無法與鋼架密合鎖緊,當水塔裝水後,3 至4 噸之重量將足以壓扁損壞烤漆板屋頂,上述種種均屬嚴重瑕疵,經被告要求承攬人處置,對方仍不置理,目前該工程之現況,如被證2 照片所示,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等判決意旨,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⒉況且,系爭工程嚴重積水之瑕疵,經被告告知承攬人,承攬人同意將烤漆板屋頂之前端加高5 吋,使該烤漆板屋頂呈斜度足以排水,以達物之使用目的(終局目的防水排水),已如上述,然承攬人嗣乃未處理,且現況仍呈被證2各照片所示,經被告先後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且檢附照片指出瑕疵、施工不確實之處,然承攬人亦未依約履行、處置,均詳如前述,被告爰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以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494 條、第495條第2 項),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因解除而不存在,原告所訴,亦屬無據。
⒊被告並沒有收到陳金澄所寄發之員林西門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並無拒收情事,原告起訴稱被告電話不接,書信不收,人不回應,均屬不實之言。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90之26號三樓頂烤漆板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101 年7 月18日民事陳報狀自承:「承攬人係陳金澄,然陳金澄與陳謝春美是夫妻,陳謝春美是建明工業社負責人... 」等語(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陳謝春美即建明工業社即難認係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依卷附員林三橋郵局第107 號、第111 號、第143 號及員林西門郵局第000094號等存證信函,其內容均係以被告及陳金澄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茲原告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亦否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