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 上訴人
- 屏東縣恒春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源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作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慶營造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高俊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恒春鎮都市計劃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約定報酬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二十萬元。嗣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詎上訴人竟藉詞拒付尾款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主文誤載為同年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天花板漏水及採光罩滲水等瑕疵,在瑕疵修復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尾款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尚未給付,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保固金六十三萬二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工程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亦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有如上述,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尾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發現之瑕疵與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上訴人不得據以拒付尾款,其抗辯:在被上訴人修復瑕疵前,伊得拒付尾款等語,為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前有繳付工程保固金六十三萬二千元之義務,該保固金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中扣除,扣除後之餘額為三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五十七元。故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工程有天花板漏水及採光罩滲水等瑕庛等語(見原審卷四八頁),倘非虛妄,則其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修補前,拒絕給付系爭尾款。原審認系爭工程之瑕疵與系爭尾款之給付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不得據以拒付尾款,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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