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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57號

確認經界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57號

原告
李文苑
訴訟代理人
李憲誠
訴訟代理人
李憲洋
訴訟代理人
李憲銘
訴訟代理人
李憲量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告
施枝炉
被告
施枝生
被告
曹錦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施枝炉所有坐落同段二六四之九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年2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1-2-3之紫色虛線;與被告施枝生所有坐落同段二六四之八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5之紫色虛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曹錦文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二之十二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7之紫色虛線(與編號E-F-G之藍色實線相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應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錦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264-4地號土地、262-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中264-4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告於民國65年5月22日向訴外人施武經(即被告施枝生、施枝炉之父)購買重測前同段265與26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起往右算寬度30台尺(即9.09公尺),面積合計0.1413公頃(即1,413平方公尺)之土地後,再訴請本院判命施武經之繼承人協同將上開出售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為原告所有,經本院判決分割成264-4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再陸續與同段268-1、268-6及268-7地號土地合併後,成為目前之264-4地號土地。

(二)原告向施武經購買土地後,即依施武經之指界,將264-4、262-13地號土地增高,並鋪設柏油,且在界址上修築高約2公尺、長約180公尺之圍牆做為界線,進而與施武經之土地區隔。施武經死亡後,其子即被告施枝炉、施枝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分別取得與264-4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64-9、264-8地號土地(以下各稱264-9地號土地、264-8地號土地)。另與262-13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262-12地號土地(下稱262-1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曹錦文所有。

(三)兩造土地之地籍線界線原為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年2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B-C-D-E-F-G藍色實線。嗣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應先確定原告土地與西北方水利地之界線,再往東南側之兩造土地交接處測量界線,結果會比較正確;詎地政機關卻先測量兩造土地界線,再往原告土地西北側測量,造成兩造土地界線均往西北方向推移,使原告面積受有損失。況兩造土地界線如以被告所主張為據,則原告於現場所設置之高約2公尺、長達180餘公尺之圍牆,將有部分坐落於被告土地內,與現場實際持續37年之久作為兩造土地區隔之圍牆所在位置相違,是被告所主張之界線完全不符合現地之利用狀況。再者,264-4地號土地南側位於264 -9地號土地與同段265地號土地間之通道寬度僅8.5公尺,此與原告向施武經購買分割前265與26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起往右算寬度30台尺(即9.09公尺)乙節相違,此益足證被告主張界線不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之264-4地號土地與被告施枝炉所有之26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連線之藍色實線;與被告施枝生所有264-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連線之藍色實線。2、確認原告所有之262-13地號土地與被告曹錦文所有之262-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E-F-G連線。

三、被告則以:重測時被告有到現場指界,是依據地政機關已經釘好的界標,被告相信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故主張以重測後之結果(即102年指界爭議仲裁結果)即附圖一所示編號1-2-3-4-E⑸-F⑹-G⑺紫色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264-4、262-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264-4地號土地毗鄰之264-9地號土地為被告施枝炉所有、264-8地號土地為被告施枝生所有,與262-13地號土地毗鄰之262-1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曹錦文所有;上開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2重測後,兩造對於界線迄有爭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79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0 日函、彰化縣政府102年度102年10月2日函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履勘,並囑託分別依兩造所指界線及原地籍線界線,測量兩造土地爭議部分之界線所在,並比較與登記面積之誤差,作成103年2月19日鑑定書1份(即附圖一),且被告對此均未予爭執,應認為真正。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262-13與262-12地號土地之界線重測前、後均無變動,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E-F-G藍色實線與被告曹錦文主張附圖一編號5-6-7紫色虛線重疊,亦即兩造主張之界線均相同,此部分既無爭執,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264-4、264-9及264-8地號土地之界線為何,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據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合先敘明。

(二)本件已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原告指界、102年界址爭議仲裁結果及重測前地籍圖測量可能之界線所在,並比較與登記面積之誤差,作成鑑定書及附圖一之鑑定圖,業如前述,核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並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現使用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形納入考量,所得鑑定成果自屬準確,足供參考。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惟按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結果,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且現今所使用測量及計算之儀器,已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精密設備,遠比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使用測量儀器更為精密優良,故現時測量計算所得面積,自較日據時期或早期測量者更為精確。因此,重測後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原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重測後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

(四)原告雖另主張地政機關先測量264-4地號土地西北側之界線,而非東南側與被告土地之界線,其測量方法有誤,造成原告土地面積有所減少等語。然查,依102年度界址爭議仲裁結果計算,原告所有之264-4地號土地面積反而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0.74平方公尺,並無原告所稱之面積減少之結果。況且,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至於測量界線時,究以那一側之界線先行測量,其結果應無不同,原告徒以地政機關先測量原告土地西北側界線,即推論其測量結果有誤,難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兩造所指界線(即地政機關重測前、後之界線)為據,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附圖一所示之編號1-2-3-4-5紫色虛線為264-4地號土地與264-9、264-8地號土地之界線,爰確定上開土地之界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另「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確認經界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於雙方均屬有利,且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有何可議之處,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分別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 │ │├───────┼───────┼──────┤│鑑定(測量)費│ 27,000元 │ │├───────┼───────┼──────┤│合 計 │ 44,335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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