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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訴聲字第3號

聲請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沙小雯

聲請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對人
張良敏
相對人
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07年度員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良敏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2,369元,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8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然張良敏於92年1月24日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致其不動產價額不足清償債權,可認相對人張良敏規避債務而設定抵押權,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張良敏怠於請求相對人協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其不動產無權利負擔之狀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張良敏行使塗銷登記請求,並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案件,因聲請人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員簡字第189號裁定駁回確定,從而,兩造間現無訴訟繫屬存在,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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