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更二字第1號
- 原告
- 巫琨瑞
- 被告
- 楊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楊嘉凌為被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5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於民國69年間收歸國有未編定地。於68年間,原告因有使用土地之需求對其所有之共有土地提出裁判分割共有物,該時地政主管機關員林地政事務所(後由溪湖地政事務所管轄)依戶地測量,將系爭445土地東移製圖供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原告(共有)取得坐落重測前頂寮段95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西寮段397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原告並於原告土地之執行界樁範圍內新建3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於75年間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彰化縣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系爭445土地及原告土地,均位於前揭75年間辦理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範圍內。本件因重測成果有瑕疵,使原告土地界址位移,至鄰地所有人楊嘉凌95年繼承登記辦理鑑界時,始發現原告建物有逾越楊嘉凌及被告國有財產署之情;後原告土地補作地籍重測,又因地政機關明知重測有誤而特作安排,任意移動經界線,導致本件界址有不明確之處,須由民事法院予以認定【原告另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系爭445土地地目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民75年前頂寮段957地號土地與被告許禎彬管理所有坐落前第西寮段445地號土地(未登錄地)間之界址(法律分割強制執行
甲、乙、丙、丁樁位置及西南角A位置),原告並於106年8月15日追加楊嘉凌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民75年前原告土地與楊嘉凌所有同段9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法律分割強制執行甲、乙樁位置)。
二、原告提起之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請求確認民75年原告土地之界址之本訴部份,經本院以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而就追加楊嘉凌之部份,因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之土地與本訴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不能認為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例外得變更或追加情形。且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10日提起訴訟,請求(一)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445地號土地界址。(二)民68年前445地號土地(未登錄地),應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巫琨瑞及巫益地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三)上揭完成,始得頂寮段957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保留。上開(二)、(三)部分之訴,已經本院以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經原告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上開(一)部分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第184號審理中。本案之本訴部分既已上訴二審,性質上亦已不適宜再就本案訴訟追加被告楊嘉凌部分之訴。則本件原告就追加楊嘉凌之部份,既與本訴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其他例外得追加之情形,復本訴亦已上訴二審,性質上亦無從再予以追加,故原告追加楊嘉凌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請求上開(二)、(三)部分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而原告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請求上開(一)部分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判決駁回後,經原告上訴二審,並於二審時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本件追加之被告楊嘉凌,請求確認上開(一)部分之訴及本件確認民75年前原告土地與楊嘉凌所有同段9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