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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206號

返還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2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孝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俊翰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20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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