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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簡燕子

上 訴 人即

原告
黃柏凱
原告
被 上訴人即
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瑜鈞
訴訟代理人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廖百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之繕本。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繕本,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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