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10號
- 原告
- 張紫鈴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霆律師
- 被告
-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照顧被告之胞弟許永昌及胞妹許惠玲,而代墊許永昌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3萬4706元、許惠玲之扶養費暨喪葬費44萬8329元,又許永昌、許惠玲並無配偶、子女,父母亦已死亡,故許永昌、許惠玲之扶養義務人即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許麗華、訴外人許麗卿(即原告之母)、許佳仍,而被告相較其餘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最為優渥,乃認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6分之3,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49萬1518元【計算式:(53萬4706元+44萬8329元)×3/6≒49萬1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非許永昌、許惠玲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核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自無該法第125條所定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西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