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字第155號
- 原告
- 創鉅有限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 被告
- 翁真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戶籍地固設籍於彰化縣,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向本院表示被告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復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向公司為送達者,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於其董事為法人股東時,因該法人股東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而執行董事職務者,為該法人股東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自應向該受指定之自然人為送達,而非向該法人股東為送達,並應列該自然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參照)。而法人依法得為普通合夥人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業務;有限合夥,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代表人,分別於有限合夥法第6條第2項前段及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於相同法理,有限合夥之代表人為法人之合夥人時,因該法人之合夥人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而執行有限合夥代表人職務者,為該法人之合夥人指定代表行使代表人職務之自然人,應列該自然人為有限合夥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陳鳳龍代表行使職務,爰列陳鳳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