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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六八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六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榮進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一七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門柱面積零點壹貳平方公尺及鐵門面積零點零玖平方公尺應予拆除。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一七之四地號土地,四周為同段四一七之十七、四一七之十八地號土地所圍繞,為袋地,進出員林鎮○○路非經由四一七之十八地號土地,原告對該土地自有通行權,被告卻於非其所有之四一七之十八地號土地上設置門柱及鐵門,致原告之自小客車無法進出通行。爰依土地相鄰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一七之四地號土地,四周為同段四一七之十七、四一七之十八地號土地所圍繞,為袋地,進出員林鎮○○路(應係進出同段四七三之十五地號土地之巷道即員林鎮○○路五二八巷),非經由四一七之十八地號土地(屬水利用地),被告卻於非其所有之四一七之十八地號土地上設置門柱及鐵門,致原告之自小客車無法進出通行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使用(門牌號為員林鎮○○路五二八巷二十六號),進出須經由四一七之十八地號土地,始能與五二八巷相通,惟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同巷二十八號)卻佔用四一七之十八地號部分土地,且於兩造建物間興建門柱及設置鐵門,而中正路五二八巷路寬約僅容納一輛自小客車通行,因被告設置上述設施,固使原告汽車無法自其建物右轉出五二八巷,影響其通行,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二)按目前實務見解,固均肯定主張鄰地通行權之對象,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惟仍須限於對鄰地有使用權或利用權之人始得為之。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的,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而查本件被告,其雖於四一七之十八地號土地上興建門柱及鐵門,然其乃無權占用,非屬對四一七之十八地號土地之有權利用或使用之人,被告之情形,與上開最高法院所述,並非相類似之案件,自難爰引上開判決或決議意旨,而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至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乃屬另一問題,核與本案無涉。

(三)從而,原告本於土地相鄰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建坐落於四一七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門柱面積零點壹貳平方公尺及鐵門面積零點零玖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洵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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