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被 告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 代 理 人 甲○○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慶祥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聲明由被告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木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 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街九七號 四層樓房經營醫院。約定租期十年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屆滿,第一年至第三年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第四年起(指第三年屆滿後)每年調漲百 分之五,即以當年度之租金額調漲之,每月租金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以支票支付 。被告木川公司承租後即以冠德醫院之名經營,由其僱用蔡時安醫師為代表人, 因該醫院附近另有協和、宏仁、伍倫等醫院競爭,且因該醫院設備不佳,醫事人 員不足,致告虧損,被告木川公司即自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 歇業,然後藉詞租賃物第三、四層為違章建築,無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依民法 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告終止租約,並訴求原告返還押租金,幸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員簡字第七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木川公司之訴確定。 則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尚存,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租金。而被告租金僅付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計算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已拖欠原告二年半租金為 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元,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欠租計算單、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七八號、九十 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七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雖已確定, 但被告仍不服,前開租賃物有違建,已由被告甲○○另行檢舉,此部分為新生、 獨立之事實,應不受前開判決影響。被告不付租金是訂約時不知違建問題未解決 ,原告將拆了的屋頂又回復為違建,此為被告所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甲○○檢舉資料(本院閱後當庭發還,被告尚無提出影本附卷)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七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欠租計算單、本院九十年度 員簡字第七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確 定判決之卷宗,核屬相符。被告除抗辯稱,租賃物有違建,被告木川公司已依法 終止該租賃契約,原告無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暨對前開本院確定判決仍表不服 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稱,租賃物有違建,被告木川公司已依法終止該租賃契約,原告無得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云云,已經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於訂約時,已明知租賃物有違 建之問題,且木川公司以已終止該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之另案訴訟 ,已經本院以前開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故租賃關係仍存在;而被告甲○○新近又 檢舉租賃物有違建,實有違誠信原則,但違建部分並未拆除,應無礙原告本件之 請求等語。經查,木川公司前以冠德醫院歇業,租賃物未能作醫院使用,與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物限供醫院診所之用不合,租賃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已通知原告終 止租賃契約;又木川公司不知租賃物三、四樓係違章建築,且於木川公司承租前 ,曾遭查報為違建,但原告運用關係,僅拆除屋頂即令勘查人員不當銷案,於與 木川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前又回復屋頂,違建之事實仍存在,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 ,故租賃物難達全部使用收益之目的,木川公司亦得據此終止租賃契約等理由, 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經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七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 九三號審理結果,均認木川公司於承租前已知租賃物三、四層樓為違章建築,而 此情形並不影響木川公司之使用收益,木川公司所主張者為無理由,分別予以判 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二案件卷宗觀明,而被告前開抗辯猶執陳詞,且所 提甲○○新近檢舉之資料,亦核屬前開確定判決所已論究之事項,故本件被告之 抗辯,容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木川公司與原告之前開租賃契約既仍合法存在,則原告依租賃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 月十五日止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二人因連帶之債敗訴,依法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