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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9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現金卡領用借款金額,遲延還款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九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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