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11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9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現金卡領用借款金額,遲延還款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九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