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42號
- 原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玲秀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訴外人蔡天和款項,經鈞院93年度票字第149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123號清償票款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然執行結果標的無人應買而發給訴外人蔡天和債權憑證;又原告辦理彰化縣永靖鄉○○號道路闢建工程時,徵收被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937之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91,16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有地價補償清冊可稽,訴外人蔡天和查知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9351號),鈞院乃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及94年11月18日以彰院鳴莊94年度執字第執字19351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禁止被告丙○○及乙○○在26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9,772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系爭補償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原告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亦不得對被告丙○○及乙○○清償,並令原告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如不承認丙○○及乙○○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於94 年12月21日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禮堂發放補償金時,被告明知已不得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卻仍委由其妻乙○○在眾多領價人群中領走系爭補償費,致訴外人蔡天和未能受償,故訴外人蔡天和對原告提出國家損害賠償,經原告拒絕後,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91,168元及利息,該案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九十六號及鈞院九十六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蔡天和291,168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民事判決足證,原告遵照判決支付共計304,729元予訴外人蔡天和,此有收據及台灣省彰化縣縣庫支票可稽,是被告就原告給付訴外人蔡天和之304,729元款項,被告之債務因此減少而受有利益,並無法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向自應負返還義務,因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對原告請求的金額無意見,伊有提出分期償還的請求,但是原告不能接受,伊尚有私人債務要處理到明年
六、七月間,是否可先清償利息部分,等伊把私人債務清償以後就會比較有能力償債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靖鄉○號道路工程用徵收地價補償清冊、本院94年11月22日彰院鳴執莊94年度執字19351號執行命令、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收據(訴外人蔡天和於96手10月31日領取彰化縣政府發給國家賠償金304,729元)及台灣省彰化縣縣庫支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