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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聲字第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弘仁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員簡字第133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88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目  │金  額( 新 台 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224元 │├─────────────┴──────────────┤│ 總金額:新台幣38,224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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