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三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精良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柒拾伍萬零柒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提出新臺幣参佰柒拾伍萬零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以兩造前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員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0號給付租金事件,係與本件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被告雖敗訴,但該判決有諸多矛盾,已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可知本件案情繁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聲請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又本院如仍採簡易程序審理,因前開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案件兩造勝敗未定,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以免判決分歧等語。原告均表示不同意。又本院亦核認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尚無何不當,且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不准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木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川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街九七號四層樓房經營醫院。約定租期十年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屆滿,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第四年起(指第三年屆滿後)每年調漲百分之五,即以當年度之租金額調漲之,每月租金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以支票支付。被告木川公司承租後即以冠德醫院之名經營,並以被告僱用之蔡時安醫師登記為代表人,因該醫院附近另有協和、宏仁、伍倫等醫院競爭,且因該醫院設備不佳,醫事人員不足,致告虧損。被告木川公司即自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歇業,然後藉詞租賃物第三、四層為違章建築,無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告終止租約,並訴求原告返還押租金,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七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木川公司之訴確定。則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尚存,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租金。而被告租金僅付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又原告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員訴字第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0號給付租金事件,已得勝訴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共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元確定,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亦拒不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該三百七十五萬零七百零五元之租金。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兩造租賃契約之效力,於前述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七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中,已感釐清不易,刻正上訴第三審中,(兩造勝敗情形未定,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本件之租金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七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判決書、裁定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員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0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書影本供證,被告均無爭執,雖抗辯稱,前案均經上訴中,兩造租賃契約關係仍未清云云。惟依本院前審理九十二年度員訴字第一號案件時,曾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七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案卷,已經判明並於該案件判決兩造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不服,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被告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內容,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影本供參,殆亦猶執陳詞主張,而非另生新法律事實,則被告抗辯之詞自無足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之租金三百七十五萬零七百零五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二人因連帶之債敗訴,依法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於法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亦宣告之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