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廖國佑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樓現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8,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2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就讀中州技術學院時,於民國91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78萬元,得分筆動用,動用期限自91年8月26日起至被告丁○○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動用額度時,應提出撥款通知書,由原告憑該通知書撥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付,並應自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即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0.5%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撥款通知書,分別於92年1月3日、92年5月28日、93年1月2日、93年4月26日撥款31,241元、28,495元、31,066元、28,066元合計118,868元於被告丁○○就讀之學校。詎被告於96年7月1日基準日後之同年8月1日起,即不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已於97年1月1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6.236%,加計年利0.5%,即為年利6.736%,則依前揭約定,被告等即應全部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於96年7月1日時為年利5.956%,有原告提出之利率資料表可稽。又本件借款債務,原告於97年1月1日始將之轉列催收款項。因此,本件借款之利率,於96年12月31日以前應依年利5.956%計算,於97年1月1日以後方徥依年利6.736%計算。原告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即依年利6.736%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顯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8,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廖國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本     金 ├─────┬────┼───────────────┬───────┤
│          │起迄時間  │  利率  │     起    迄    時    間     │  利      率  │
├─────┼─────┼────┼───────────────┼───────┤
│          │96年7月1日│週年利率│                              │              │
│          │起,至96年│5.956%  │96年8月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左開利率之10% │
│          │12月31日止│        │                              │              │
│118,868元 ├─────┼────┼───────────────┼───────┤
│          │97年1月1日│週年利率│97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  │左開利率之10% │
│          │起,至清償│6.736%  ├───────────────┼───────┤
│          │之日止    │        │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左開利率之2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
○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