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6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樓現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8,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2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就讀中州技術學院時,於民國91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78萬元,得分筆動用,動用期限自91年8月26日起至被告丁○○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動用額度時,應提出撥款通知書,由原告憑該通知書撥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付,並應自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即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0.5%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撥款通知書,分別於92年1月3日、92年5月28日、93年1月2日、93年4月26日撥款31,241元、28,495元、31,066元、28,066元合計118,868元於被告丁○○就讀之學校。詎被告於96年7月1日基準日後之同年8月1日起,即不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已於97年1月1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6.236%,加計年利0.5%,即為年利6.736%,則依前揭約定,被告等即應全部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於96年7月1日時為年利5.956%,有原告提出之利率資料表可稽。又本件借款債務,原告於97年1月1日始將之轉列催收款項。因此,本件借款之利率,於96年12月31日以前應依年利5.956%計算,於97年1月1日以後方徥依年利6.736%計算。原告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即依年利6.736%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顯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8,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本 金 ├─────┬────┼───────────────┬───────┤
│ │起迄時間 │ 利率 │ 起 迄 時 間 │ 利 率 │
├─────┼─────┼────┼───────────────┼───────┤
│ │96年7月1日│週年利率│ │ │
│ │起,至96年│5.956% │96年8月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左開利率之10% │
│ │12月31日止│ │ │ │
│118,868元 ├─────┼────┼───────────────┼───────┤
│ │97年1月1日│週年利率│97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 │左開利率之10% │
│ │起,至清償│6.736% ├───────────────┼───────┤
│ │之日止 │ │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左開利率之2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
○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