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75號
- 原告
- 許華宗
- 訴訟代理人
- 胡志彬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黃昇勇(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昶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23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起迄今戶籍均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而其登記之駕籍地址亦同為該處,並無增設之通信地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附卷可稽。而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交通部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是以,本件原告若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或駕籍地址,依前開規定,即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惟本件原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駕籍地址為裁決書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業於102 年7 月29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之戶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各該裁決書均寄存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102 年7 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三)又原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2 年8 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2 年9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同一起訴狀另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9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624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