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3號
- 原告
- 簡國安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S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5 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呂碧宗,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102 年8 月5 日生效)。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2 年8 月16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 年5 月18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繕為263 號)「淳寶」加油站前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S22007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6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7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質疑舉發過程有瑕疵,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卻以警方說明為依據,未實際瞭解該地點實際狀況,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舉發。伊被舉發地點雖有燈光號誌,但非交岔路口,也非行人專用道,該地點右側為民宅,左側為懸崖,並有護欄圍住(如圖一所示),事實發生地點與舉發條文已有差異。
(三)伊在淳寶加油站洗完車後,離開加油站,加油站出口離燈號管制區約20公尺,且在右側,該路段的速限60公里,再加上緩衝值,該路段速限可達70公里,這已是高速公路的下限,以60公里換算煞車距離為44公尺,在這樣高速的情況下,如要由加油站出口右轉強行匯入駛上快車道(如圖二所示),然後行駛20公尺後再急煞迴轉,不但容易造成翻車,又容易造成後方追撞,對向要是有來車,也可能因為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所以這裡加完油出來的車輛幾乎都會在該路段的路肩等紅燈,一方面不會阻擋車道,一方面也不用急加速急減速,等雙向車輛都停止時再行迴轉,此動作原告實在看不出,在非交岔路口有燈光號誌下迴轉,又因左方為懸崖,所以燈號沒有左轉號誌的情況下,為了安全跨越主車道迴轉到對向,因而被舉發,這問題為何?交通號誌的設立是為了保障行的安全,在非交岔路口且沒有行人通過的情況下,主車道的車都停止下來,此時穿越最安全,在不阻擋車流的情況下,迴轉到對向為何不可?原告前方的休旅車也是如此迴轉(如舉發圖二所示)。原告觀察了新北市許多路口,路口的禁止線都由中央分隔島或中央分隔線劃至路肩,包含原告被舉發的該燈號管制區的禁止線卻只劃到邊線,6 月30日原告至該路段拍攝照片發現標線已重新劃置,與舉發照片略有不同,但是路肩還是沒有劃上禁止線(如圖四),是否因為該燈號沒有左轉燈,所以允許紅燈由路肩迴轉,望請諒察!
(四)該區域非交岔路口,來往行人又很少,如要便利行人通行,應該裝上行人通行按鈕,行人需要時可按下按鈕變換按鈕即可,不應該把紅綠燈燈號變換為常態,且也不需要在中央分隔島開如此大的缺口,如今該燈號變換為常態,右邊為民宅,左邊為懸崖,燈號變紅燈時,橫向沒有車輛通過,禁止線又只劃到主車道,該管制區除了供車輛迴轉外,不知道其他用途為何!
(五)依原告被舉發的第一張照片看來,該警離原告車輛約5 公尺的後方,該路段右側為禁止停車區,並有劃上紅線(如圖五),該警員違規將車停在有劃上紅線的區域停車,這已明顯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且該警員為了拍照角度(如舉發圖一),與前車多了3 分之1 的車寬,明顯故意將車靠內側,嚴重侵犯道路使用者權益,警員知法犯法,所以對原告之舉發違規應不成立。
(六)被告提出交叉路口之定義,無論十字T 字或Y 字均係所謂交叉路口等等。原告被舉發地點為南北向道路,並沒有被告提出的十字T 字或Y 字路口,南往北方向右側為民宅門口,左為護欄,何來交叉路口之定義?被告又提:被處分人辯稱上開停車巷口係「Y 」字路口,並非交叉路口云云,顯對「交叉路口」之法定意義有所誤會其主張並無理由等等。原告提出行政訴訟為闖紅燈,何來停車於巷口??原告一直主張該處非路口,且第一次答辯,何來辯稱為「Y 」字型路口?被告以奇怪的理由加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告之說詞與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完全無關連,被告主張實在草率。
(七)原告上下班日都需要行駛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之路段,原告提出問題是,所有新台五路停止線都劃至人行道邊,為何被舉發這路段卻是劃到邊線,卻沒劃到人行道邊,其用意為何?行車本應依照標示標線行駛,被告卻主張停止線與原告被舉發之事實沒有因果關係,那闖紅燈的定義為何?
(八)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2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3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依交通部認定闖紅燈定義與被告所認為沒有因果關係差距甚大,被告主張並無理由。且被告認為,該路口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有誤,用路人應向交通部會建議等云云,原告提及該處非路口,紅綠燈設置應是讓迴轉車輛安心通過,原告不認為號誌設置有誤,如何反應呢??
(九)原告主張員警將警車停於紅線上,知法犯法,被告提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規定,員警執行公務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及112 條規定限制等等,且認為原告係為違規行為尋求合理之解釋,尚不足採信等,原告認為被告所言避重就輕,將濫權執法合理化。
(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明確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科學儀器需為固定式,並定期公布於網站其設置地點,該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在警車內舉證,員警已明顯違反規定,又為了業績而強行開單,原告申訴卻又被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而駁回,被告為交通裁決單位,卻未能了解員警舉發的地點及其方式就認定裁罰無誤,很明顯的就是為了合理員警及被告之行為。
(十一)綜所上述,被告用其非事實的理由認定原告所述之路口,又將交通最高單位決議的事項認定與原告之行為沒有因果關係,又掩蓋員警拍照舉證的合法性,誤導事實明確,被告其主張無可採信,且無理由。敬請給予公正的裁決。
(十二)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將該違規罰鍰繳清並非撤銷行政裁決,而是因為驗車需要,所以將其罰鍰繳清,以利順利驗車,特此聲明。
(十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 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訴略以舉發地點雖有燈光號誌,但非交岔路口,也非行人專用道,其右側為民宅,左側為懸崖,並有護欄圍住云云,惟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岔路圖例詳如附件「警11」至「警19」所示)。是不論「十」字形、「T 」字形或「Y 字」形路口,均係所謂「交岔路口」甚明。受處分人辯稱上開停車巷口係「Y 」字路口,並非交岔路口云云,顯對「交岔路口」之法定意義,有所誤會,其主張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之訴又以該路口紅燈時,沒有行人通過,主車道車輛亦停止通行,此時迴轉穿越最安全云云,惟按道路停車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人民對停車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因素或價值判斷,逕認停車規劃不當,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故該路段是否得否准許紅燈左轉,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於允許紅燈左轉前,用路人仍應遵守之上開交通規範。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原告之訴又略以前方有一休旅車亦有如此迴轉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固有明文,用以揭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即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國民之責任,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不能作為免責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五)原告又認為該區域路肩並無劃上禁止線,且該路口中央分隔島之缺口過大云云,惟查,該路口紅燈下方主要車道都劃有禁止線,路肩有無劃上禁止線與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若認為該路口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有誤,原告應向交通部會建議,亦如前所述,不另贅述。
(六)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將警車停於禁止停車區,知法犯法,舉發應不成立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前二條之限制。」,則本件舉發員警縱於執行勤務時將警車停置於紅線區內,依據前揭法規規定,亦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及第112 條有關「臨時停車」及「停車」規定之限制,且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一經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舉發,本件舉發機關本於職責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其所憑證據亦已如上說明,原告前揭辯詞,顯係為自身之違規行為尋求合理之解釋,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前述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從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其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5 月18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繕為263 號,然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淳寶」加油站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彩色採證照片8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0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二)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而為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法是否有違?(三)原告得否主張警員違規停車及不法之平等而免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即「警11」至「警18」,包括「十」字型岔路、「T 」字型岔路及「Y 」字型岔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 項(含圖例)、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 9811 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足見本件原告於102 年5 月18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淳寶」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時,確實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是警員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道路交通安全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目以觀,所謂「交岔路口」應係指依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會產生交叉情形之路口,而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 項(含圖例)之規定,更足知「交岔路口」並非侷限於「十字」型路口,尚包括「T 」字型路口及「Y 」字型等交岔路口,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圖一〉(見本院卷第11頁上方)所示,系爭路口之左側固為一整段護欄,然右側則連接一大樓停車場之車道,且由該車道往外之行向,於路側亦設有雙面之行車管制號誌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是由上開客觀情事以觀,足認系爭路口核屬「T」字型路口而屬「交岔路口」無疑,是原告所稱該路口非屬「交岔路口」云云,所認洵有誤會;再者,由上開說明亦足知當系爭路口右側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斯時新北市○○區○○○路0 段○○○號誌為紅燈),由該車道駛出之車輛始得右轉(往基隆市方向)或前行後左轉(往臺北市方向),另該路口亦有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供行人橫越該路口,則原告所稱其行向之號誌紅燈時,除了供車輛迴轉以外,不知其他用途為何云云,亦非的論。
⑵另原告雖指由「淳寶」加油站駛出之車道欲迴轉時,為了安全起見,需在系爭路口之路肩等雙向車輛均停止後再行迴轉云云;然如何選擇「安全」之方式駕車,仍應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為前提,是由該加油站駛出之車道欲迴轉時,本應視車況而決定如何迴轉,甚或如因斯時之車況不宜就近由系爭路口迴轉時,尚可選擇直行後另擇其他路口迴轉,豈可任由原告以「安全」為由,為個人一己之私而恣意違反交通號誌,反陷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
⑶就原告所指前開路口之停止線未劃設至人行道邊,此有照片為證,固屬事實;然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60 條第5 款第1 目之規定自明,則停止線之劃設係用於指示駕駛人車輛遇應停止時之界限,其車輛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非謂於未劃設停止線之交岔路口,即可無視圓形紅燈號誌逕予闖越;況且,本件之停止線並非全無劃設;抑有進者,依前後具連續性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所示,原告係駕車通過地面所繪之停止線而迴轉,是其此一主張,實無影響其「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本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6 月2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固足認本件之採證照片係由警員所拍攝,非屬利用「固定式」之科學儀器為之;惟依上開條文之內容所示,本件警員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非屬必須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換言之,依該法條之規定,警員「目視」發現「闖紅燈」之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逕行舉發,是本件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固屬認定原告違規之佐證,但因非屬必須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自無原告所指應為「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問題,是原告就此所指亦有誤會。
⑸至於原告雖以警員違規停車,知法犯法,所以對原告舉發違規應不成立云云。然依卷附照片所示,尚然遽予認定警員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且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縱警員於執行勤務時有「紅線停車」之行為,但亦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條文之限制;況且,本件警員是否違規停車核與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屬二事,自不得執之而為免罰之依據。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是原告所指「休旅車」亦如此迴轉一節,縱該休旅車未經舉發,原告亦不得執之主張「不法之平等」而得免除其應負之罰責。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主張上開各節,均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