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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8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8號

                  102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富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昭仁
(送達代收人 吳聲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林彥光

      李嘉宸

      潘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經民眾檢舉其位於工業區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區)有異味污染物,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於系爭廠區周界外巡查時發現散佈濃郁黑糖異味,經進入系爭廠區稽查,確定為黑糖香料混合作業所散發,遂至周界外下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PB)值為62,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50(工業區),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20條第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僅就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附此指明。)。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公司生產食品用香料,係對人體無害的香味,於接獲被告通知有超標之情事後,已立即著手改善,共耗費近50萬元,一般只要一半經費即可改善,原告願意增加經費改善,已善盡義務,可作為其他廠區之模範,並於102年1月15日檢送改善完成報告書予被告,原處分過重,打擊投資者意願,應予減輕處罰金額。

㈡系爭廠區週邊,另有他人廠區之異味更有問題,未經被告處置,這樣不公平。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查獲原告於現場進行黑糖香料之混合作業中,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PB)值62,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50,有檢測結果、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㈡依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系爭廠區之異味屢遭陳情,明顯已引起他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且經檢驗已超過排放標準值。雖原告以得知違規之情事後,立即改善,並於102年1月15日提交改善完成報告書,惟原告違規事實一經完成,既應受罰,為前揭法條所明定,原告仍難免卻違法之責任。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有效之相關法令函釋公告:

⑴按本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⑵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該附表1 明定,異味污染之空氣污染物,於工業區標準值為50。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污染程度(A)臭氣及異味官能之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未達500%,A-1.0;危害程度為B (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非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為C(即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萬」計算應處罰鍰。系爭裁罰準則內容(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污染危害,既不相同,裁罰準則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款,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為: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此為環保署依法律授權所為之公告,並未有違立法目的及逾越其權限,自得適用之,本院應予尊重。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稽查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46、47頁),應可採信。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是否違反本法第20條第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

⑵原告如已改善完成,被告是否仍得為原處分之裁罰?

⑶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濫用?

⑷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㈢經查:

⑴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派員前往原告從事黑糖香料混合作業之系爭廠區(即違規地點),對黑糖香料混合作業所散發之異味,進行周界外下風處異味污染物採樣,經送驗檢測,其異味污染物之實測值為62,已超過工業區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50,已如前述,則原告違反本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甚屬明確,被告自應依本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予以裁罰。因而,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就被告所為污染程度A為未達500% 之最低程度1.0、危害程度B為非屬毒性污染物之最低程度1.0、本件C=1(亦即原告違反本法發生日前1 年內並無違反同條款規定),裁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10萬元罰鍰(亦即:1×1×1=1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殊無違誤,應可認定。

⑵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例外之規定,則其排放均應符合法規標準;再者,檢測結果逾越標準值者,無論排放污染物屬毒性或非毒性污染物,皆應予裁罰,僅係危害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裁罰基準。又本法第56條第2 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係以業者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為前提,是其處罰與否之基準,乃行為人有無補正或完成改善,而非以前次有違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為依憑。至於同條第1 項規定,僅需具備違反不作為或作為義務,即構成處罰要件,並不以經改善,即不得予以處罰。縱令本件原告業經花費50萬元增加設備改善完成,且得供作模範屬實,僅係被告不得連續處罰原告,尚不得據此作為免除「原已違反不得排放不符合法規標準之義務,而應受處罰」之依據。至於原告改善程度縱確實得供作其廠房之模範,要係原告改善作為令人感受確有改善之誠意,固值表揚,惟此僅係被告於裁罰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事項,尚無以改善程度得供作為模範,即應予減輕之法律依據。是原告事後改善之行為,並無礙前開已違章行為事實之成立。又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已如前述,而就異味污染標準而言,是很主觀,但只要是人的感受,仍有大多數人的平均評價可資參酌,就像統計學上常態分配的鐘型圖,並非對於超過信賴區間左右兩側偏離常態之情形為認定,而是以大多數人之感受為判準;就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而言,大多數人就是平均數,而平均數所彰顯的就是一個一般的普通人,以一般普通人的標準來衡量感受是否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但不可避免的是大部分人的忍受程度均有不同,然而若有許多的普通人均感受到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就足以讓這個平均值更容易呈現。是援引統計學上常態分配的概念,來說明普通而正常的一般人就是「均數」,以此作為判準,就是「讓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足以實現,而此異味並不以對身體有害為要件依據。又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制定本法(見本法第1條),而所稱之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見本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準此以觀,空氣污染防制並不限於國民健康,包含生活環境之維護,以提高生活品質。則異味污染物,係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並不以對身體有害為要件。本件原告系爭廠區生產時所排放之異味,既經民眾檢舉,被告依法檢驗實測值為62,業已超過工業區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50,原告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甚屬明確,殊不因異味是否有毒害或原告事後已否改善而有異。因之,原告主張:所生產之香料對人體無毒害,於接獲被告通知超標後,即著手改善並於102年1月15日呈送改善完成報告書予被告云云,縱令屬實,自亦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或為有利於原告裁判之依據。

⑶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被告不論是否有考量原告之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有限,僅係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妥當合目的性,而此合目的性,縱令有所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尚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範圍;又依原告違章之情節而言,縱令有情輕法重(另涉立法權事項),但既無其他依法得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被告已依法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0萬元),自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原處分並無同法第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適用)。準此,原處分自無裁量濫用之違法事證,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過重,請求應予減輕處罰金額云云,尚乏依據,自有未洽。

⑷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章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廠區週邊,另有他人廠區亦有可能違章之情,未經被告處置云云,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亦無從據為本件違章免責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生產作業時,於系爭廠區周界空氣中散佈異味,異味污染物(PB)值為62,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50(工業區)之違章情事,已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依本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所規定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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