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9號
- 原告
- 楊再興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甚明。又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58 平方公尺、持分全、下稱系爭土地) ,原課徵田賦。嗣經被告依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系爭土地於98年公共設施已全部完竣,而認定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遂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外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99年及100 年地價稅合計各新臺幣(下同)5,028 元(其中系爭土地99年及100 年地價稅部分各為4,747 元) ,而以100 年11月23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9年及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2份,並於100 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前揭地價稅課徵處分,主張系爭土地是農業用地,申請復查(原告本係提起訴願,由被告改為復查案件受理) ,經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以該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非屬規定劃設禁、限築地區,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乃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開具99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然原告除未繳納該年度地價稅款外,並以99年11月15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機關申請課徵田賦稅,經被告機關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相關業務機關再次確認上開土地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亦非屬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乃於100 年11月23日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申請課徵田賦乙事予以說明,並同時檢送99年及100年地價稅繳款書2 份,告知其原核定該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9年地價稅(原繳納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改訂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30日止)合法,且繼續核定100 年地價稅(原繳納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展延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上揭函文暨地價稅繳款書於100 年11月28日一併合法送達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99年11月15日申請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12月2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3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10月31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11月23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地價稅99年01期(月) 繳款書暨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補) 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頁、第24至28頁、第75頁、第78至79頁)。然原告未依期限內繳納核課稅款,並遲至101 年4 月12日以「土地課徵田賦訴願書」對被告機關100 年11月23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99年及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聲明不服。嗣經被告機關以原告前揭「土地課徵田賦訴願書」,係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99年及100 年地價稅課徵處分表示不服,而改依復查案件辦理,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課徵田賦訴願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48至52頁)。是原告前揭「土地課徵田賦訴願書」應可解為原告係就上開土地之99年及100 年地價稅申請復查之旨,方符原告之真意。
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上開30日為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依土地稅法之規定,並無延期繳納或分期繳納地價稅之緩繳方式,則應回歸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而依該規定雖准予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情形下,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期間,然此非謂凡以繳納期間屆滿為準而起算之所有期間均因此得以展延,仍須視各該規定之期間有無設有得例外展延之除外事由而定,例如,對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5條規定互核以觀,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稅捐徵收期間規定,即設有在同法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之變更繳納期間之情形下,得自變更後之繳納期間屆滿時重新起算追徵時效,反之,稅捐稽徵法第35條就申請復查之期間,卻未有例外規定,由此足徵復查期間僅得依原繳納期間屆滿時起算,為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得任意展延,否則,將使同一行政救濟,卻因有無展延繳納期間致發生不同之申請復查期間,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況稅捐稽徵機關倘若延展繳納期間,原核定地價稅額亦未改變,並非另一新課徵處分,其復查期間仍應自展延前之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不因准予延展繳納間而可變更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繳納期間,應指「展延前之繳納期間」,申請復查之期限,不得由延期後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92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自係指繳款書經合法送達者而言,如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則申請復查之期間,自屬無從起算,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第查,觀諸卷前揭100 年11月23日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9年及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74頁)記載可知,被告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9年度地價稅之繳納期間原係自99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改訂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30日止,而核定100 年度地價稅之繳納期間原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展延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上揭地價稅繳款書2 份既均係於100 年11月28日一併送達予原告,則自可起算申請復查之期間。是依前揭說明,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均為100 年12月31日,復查申請期間之末日各為101 年1 月29日。且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已載明「…。四、檢送99年及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2 份,請於展延期限內逕向金融機構繳納。五、臺端對上項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查對更正,或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本處(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第76頁),惟原告卻遲至101 年4 月12日始提出,其申請復查顯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受理。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另於101 年7 月27日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之復查決定(案號:10 1地復80)及99年至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份,通知原告復查駁回,並再展延繳納期限均自101 年7 月20日至101 年8 月20日止,並均於101 年7 月11日一併送達予原告,此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21 至125 頁),然依前揭說明,上述地價稅展延繳納期限,自不影響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之進行。職是,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縱漏未以其復查逾期為程序駁回,而為實體上審酌,雖有未洽,然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