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再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張國泰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本件再審原告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簡易訴訟程序之99年度簡字第82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於102 年8 月5 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於102 年10月3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原告所為之抗告而確定),而本件屬罰鍰事件涉訟,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固得據以聲請再審,惟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該證物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需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再審原告漏載「第1 項」)第4 款之不變期間之現場原始證據仍存在及攝影光碟片之證據。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原告誤載為第14款)之再審理由,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爭執點是無自動裝置裁處書,所爭執點係無與有這2 字,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偏離主文無與有兩字,荒唐離譜,東拉西扯法律審體系缺少正當性,完全憑自己的意思亂判,聽取片面之詞,無證無據製造官逼民反的最壞示範,法官藉著玩弄文字功夫行政不中立,替人開脫,藐視善良老百姓情何以堪,法律沒特別理由不得司法不公、行政不中立。
(三)再審原告確定有安裝自動啟動裝置設備,自動啟動裝置消防栓打開自動啟動噴水出來,有證人消防人員確定當時有安裝自動啟動裝置,有消防技士吳昌桂認定,確定持有吉安消防工程公司自動啟動證明書1 份、自動啟動之攝影光碟1 片及手動啟動裝置攝影光碟1 片。再審原告確定已通過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經核符合應予照准,內載依消防法第6 條及第9 條規定,並委託消防設備士吳昌桂定期檢修;再審被告應提出無自動手動證據或相片證明。
(四)原確定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當庭播放光碟核無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有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情形,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於101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由原告弟媳代收),有送達證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5 號卷第188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嗣再審原告不服於同月20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23 號裁定駁回上訴且公告確定在案,裁定書於同年3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由原告弟媳代收),有該送達證書及裁定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附卷足資佐證。
(二)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倘確實具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後即得知悉,況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乃提起上訴,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3 號裁定書於101 年3 月22日即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據此,再審原告於斯時起即得提起再審之訴而為救濟;再者,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書狀中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即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之時點在原確定判決書送達後之情事」,且難認已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證明其事。從而,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7 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再字第70號卷第6 頁),顯已逾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甚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