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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9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鴻清

                   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臺君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0日22時28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查覺有異,乃予以攔截,並要求其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原告拒絕配合,警員乃以其有「酒後駕駛自小客,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2月10日前,惟遭原告拒簽、拒收,警員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日期、時間」,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3 年11月10日晚上9 時許左右,至新莊區化成路61號和平島餐廳訪友,並將車停於化成路63巷口(化成路67號商家門口),於晚上9 時40分左右,擔心車停於商家門口妨礙進出,故將車移至餐廳旁約6 家商店遠(約10公尺)之停車格停放(化成路49號前)。以上附相片為憑。

(二)伊因離開餐廳,要移車過程約1 分鐘,警員騎機車馬上跟隨在後,將伊攔下,說伊有喝酒,伊當時說明否認喝酒,解釋要移車怕妨礙他人進出,警員無法聽伊所說,要伊酒測,伊無喝酒,為何要酒測?況且警員未帶酒測分析儀,故在有所爭議下,警員就請同事帶分析儀做拒測之認定,告發單之分析儀單伊未簽名未取告發單,以示抗議。伊認為警員態度及方式無法認同,如有酒駕,警員應要說明拒測後果,拒測可依現行犯可抽血強制執行,警員未加說明,就逕行告發拖吊(相片為憑),以致民不服,警員之態度處理要公正合理,請還伊清白。

(三)有關舉發單位警員目睹疑似酒後駕車跡象,未不當駕駛。伊不服警員怎麼可以在餐廳前守候,不到1 分鐘就攔車,行使職權過程不合法,執法過當,不符人民所期待。

(四)有關繳納罰鍰一事,伊於隔日103 年11月11日電詢裁決處車吊往何處?如何取車?承辦人員告知繳完罰款方可取車,故伊需先至裁決處理繳納罰鍰事宜,亦必需在文件上簽收才可完成領車手續,不是裁決處所言承認酒駕而簽收在案。

(五)伊未喝酒也無規避酒測、拖延時間,無不當駕駛,警員也沒有依警政署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也沒有「實施觀察檢測」,是有瑕疵的舉發。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三)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於施測後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告知拒測效果光碟檔案7 分38秒至7 分50秒),惟原告仍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事證明確,且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併此敘明。

(四)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緻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當時已確定原告飲酒結束距檢測時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1 月6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員警依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稱拒測可依現行犯可抽血強制執行云云,惟按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無客觀事實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並未肇事,故無須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併此敘明。是本處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要求其配合實施酒測,惟原告拒絕配合,警員乃以其有「酒後駕駛自小客,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惟遭原告拒絕簽收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0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警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原告所指警員未加說明拒測後果即逕予舉發,且未以現行犯強制抽血一節是否有據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三)本件舉發過程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再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訂定,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六)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應依規定移送法辦。」,又同作業程序注意事項(二)移送法辦應注意事項2.⑵:「...或經員警攔檢駕駛人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之客觀情事,判斷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需檢附該紀錄表及相關佐證資料,依法移送法辦。」。

(四)另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項)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均未抵觸母法,故應予適用。

(五)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要從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去簽巡邏表,經過時發現原告的轎車從熱炒店轉出來,他轉的角度有點大,覺得很奇怪,當時就尾隨他,發現他行車的路線有點搖晃,就將他攔停盤查,當初搖下車窗,我請原告出示駕、行照,原告一下車,就說他喝一瓶,我有聞到酒味,原告請我放過他,不要酒測,我通報無線電,請同事送酒測器,送酒測器來的同事都是穿制服,沒有穿便服,全程原告一直滑手機,我有給他十五分鐘休息,超過十五分鐘後,原告還是在滑手機,消極不配合酒測,我們告知他拒測的效果,三次以上,他還是不配合,就開單告發。」(見本院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甲○○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甲○○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又衡諸原告並不否認自「快炒店」(一般均有提供酒類)前起駛,而其從路邊向右轉出時,其左前車輪壓在路中雙黃線上,嗣並停於路中,警員盤查原告並要求配合酒測時,原告則稱一瓶啤酒,二瓶啤酒,如果測出來都有等語(詳如後述之勘驗結果),是警員依其執勤經驗而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予以攔停,並因原告承認喝酒及聞得原告身上之酒味而要求原告配合酒測,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是原告所稱警員行使職權過程不合法,執法過當,不符人民期待云云,自無足採。

2、又經本院於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所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檔名-王台君DW-2005 攔停過程(18~48 秒).avi:播放時間8 秒起,騎乘錄影器所在之機車之警員甲○○(經證人甲○○當庭確認)駕駛機車左轉後往前行駛,迎面於對向車道有一輛小客車從路邊轉出,右轉時其左前車輪壓在路中雙黃線上面後前駛,警員甲○○掉頭尾隨該小客車,該小客車停車於前方路中(車牌號碼為DW-2005 ),警員甲○○騎車經過該小客車之左側並按3 聲喇叭,該小客車乃緩慢行駛至路側。②檔名-告知拒絕酒測效果7 :38~7:50告知到案處處所時間2310.mp4:警員攔下原告(經原告當庭確認),原告拜託警員不要酒測,警員表示不可能,原告請警員放他一馬,不要測,警員告知原告如果時間到不測視同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最高9 萬塊,道安講習、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播放時間3 分38秒起至3 分48秒),警員要原告二選一,測或拒測,才喝一罐,連吹都不敢吹,原告則稱一瓶啤酒,二瓶啤酒,如果測出來都有,伊車停在紅線,沒有開車,警員問原告是否拒絕酒測,原告表示沒有拒絕酒測,警員說如果沒有拒絕酒測就吹,原告伊沒有開車,警員說目睹原告從「和平島」開出來,被警員攔下來,有錄下來,如果不想吹伊會按拒測,原告問如果拒絕要怎樣?警員答稱車子移置保管、9 萬塊的罰單、道安講習、駕駛執照要吊銷3 年不得再考(播放時間7 分40秒起至7 分49秒),嗣原告持續使用手機,警員告知原告消極不配合,要開拒測罰單,原告說他沒喝酒,警員問要不要酒測,原告答稱不要啦(播放時間10分40秒),嗣警員表示要移置車輛,原告表示不要,警員說不然就吹,嗣並取出吹嘴並向原告說新的吹嘴,原告則說不要吹(播放時間11分38秒),警員自酒測器列印紀錄單,交由原告簽名,其後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要簽收,原告表示紅單寄給他就好,又說伊沒有拒絕酒測,原告說可以等他二小時嗎,警員說不可以,原告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告以30天內要去監理站繳納,應到案時地為新北裁決室,103 年12月10日去繳納,並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號。」。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原告始則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嗣更明確表示伊不接受酒測,此並有酒精測定列印紙1 紙〈載明:拒測〉(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足憑,是警員已正確、完全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拒絕酒測,且警員業於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告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揆諸前開規定,則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被告予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

3、至於原告雖尚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所稱警員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⑵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肇事之情事,且原告已亦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核與「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形不符,又以呼氣檢測體內酒精濃度,既屬合法之檢測方式,則警員於原告拒測後未將原告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即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依法自屬有據,是原告所稱洵屬誤會。

⑶本件警員攔查原告、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及製單舉發,核屬適法,業如前開述,原告空言警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云云,自難憑信,又警員於原告表明拒絕酒測後乃製單舉發,而未進一步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以究明原告是否有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僅因之無充分之相關事證而難以移送法辦刑事犯罪,並不影響原告拒絕酒測而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9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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