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號
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遠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嘉慶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袁仲宇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宸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海
- 送達代收人
-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3年4月2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就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規定,所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6萬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既額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103年1月27日14時許派員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環路之交叉路口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有關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清運日期時間未完整填寫(即僅填載103年,未填月日及時分),被告機關為此仍爰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以103年4月21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所有車輛(車號:曳引車557-UY)載運剩餘土石方,行經新莊區中原路與中環路交叉口,經員警攔查,該車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有效證明文件,惟文件欄位(清運日期時間)因工地工程人員之人為疏失未填寫完整,被告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稱之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相關規定內容為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且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內容所述,原告車輛之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是由事業目的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合法文件,且內容均已載明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如附件(一)所示,唯人員疏失漏填時間欄位,依廢清法規定並無違反其精神法律規定,且相關廢清法並無規定其他欄位如未填寫則視其無效文件之違反行為,其最重要之相關內容為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本車之證明文件均已符合法規內容及其精神。
(二)更何況原告車輛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之事業目的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且該機關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3日已發函:發文字號: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均已說明流向證明文件(聯單)應填寫項目,如未依規定填寫完整,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處,詳如附件(二)說明,故原告公司車輛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請詳查。
(三)且政府機關應依法行政,並非由被告行政人員自行口頭擴大解釋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否則人民無所適從,更何況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函已於96年 3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須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屬行政規則性質,其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為地方自治事項,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主管業務。按方案係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作為該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訂(修)定自治法規之依據,又方案之執行如有涉及建築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律者,則應依各該法律辦理,已予救明,固工務局已頒發函文明述:如時間欄未填寫視同違反建築法。
(四)且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管理權責劃分,前經行政院86年 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在主管權責劃分方面:營建廢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前稱〉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故應以事業目的主管機關,工務局所頒發之函文為依據。
(五)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18日發函告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流向證明文件之日期及相關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土石方主管單位,亦工務局之規定辦理,所以連中央機關環保署亦知廢清法只明述規定需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並無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為必填項目,如無填寫並非違反廢清法。
(六)故依上述種種法律及條文規定。原告公司之車輛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無任何違法廢清法之相關規定和任何之污染行為,只憑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人員自行擴大解釋原告公司之證明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而單方面認定為與無文件相同,單方面予以處分原告公司實依法無據,(例舉:難道未帶駕照與沒有駕照視同等罰嗎?),且無依行政權利裁罰原告車輛確有隨車攜帶證明文件,唯時間欄位漏填,被告實無處分原告公司之相關權責,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
(七)訴願期間,原告有打電話到環保署去詢問,其實他們對於本件沒有填時間認為也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此部分應該不屬於環保局開罰範圍,而且新北市工務局也有出具公函告訴會員沒有填寫時間或某些欄位,是違反建築法,但也沒有講依建築法那個法條裁罰。其實很多跟原告一樣沒有填寫時間欄位的人被處罰,但是此與沒有帶證明文件不同。政府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主要是怕污染環境,像原告本案車子運送土石方從工地出來,在工地門口被攔檢,原告將其載回原告的土資場處理加工,在車子進入原告的土資場加工,原告就會錄影存證,原告認為符合新北市政府管理廢物土石方之要求。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二)被告於103年1月27日14時許聯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專案勤務,同日經員警通報後派員前往本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環路交叉口稽查,原告所有車輛(車號:曳引車557-UY),載運剩餘土石方,經攔查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件欄位未填寫完整 (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清運日期時間部分未填 ),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三)原告訴訟理由節錄分述略謂下:103年1月27日當天因人員疏失漏填寫時間欄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違反其精神法律規定,且廢清法並無規定其他欄位如未填寫則視為無效文件之違反行為,政府機關應依法行政,並非由被告行政人員自行口頭擴大解釋法律規定,予以處罰,且行政院環保署97年 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流向證明文件之日期及相關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土石方主管單位,亦工務局之規定辦理,原告公司車輛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和任何之污染行為,只憑被告政行人員自行擴大解釋原告公司之證明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而單方面認定為與無文件相同,單方面處分原告實依法無據云云。
(四)依原告訴訟理由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指陳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未明訂填寫不完整應予裁罰之規定一節,顯見原告載運剩餘土石方所攜帶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填寫不完整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被告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發生。另有關未完整填寫運送聯單之處罰機關一節,查本件原告違反法規為廢棄物清理法,查其規範目的與原告所稱建築管理法規並非同一,均應遵守,系爭證明文件有關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應依各地方政府管轄土石方管理單位之規定辦理,是被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 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就該證明文件之應填寫項目進行稽查,且原告對疏漏填報運送日期一事並不爭執,縱屬過失亦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詳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自明。
2.有關擴大解釋法律規定一節,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之範圍內,就細節性、執行性事項為補充性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以規範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目的係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之證明文件,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以利維護環境利益,是該證明文件自應具有得以勾稽業者清運行為是否合法之功能,始符法規範之本旨。准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其要求填載之載運數量、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出場日期時間、駕駛人簽章等事項,俱為清運業者於清運出場前所必需確定之事實,並未增設母法(廢棄物清理法)所未規範之義務,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是環保署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為細節性、執行性之補充規定,要難謂無限制擴張解釋。
3.另剩餘土石方原告主張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惟營建法規與環保法規職司各異,規範目的與立意均不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該法規己明定所管轄之範疇且與營建署管轄各異,被告不得僅遵從單一主管機關為由推諉卸責。查原告於被告查核之際,所提具之系爭文件既存在上開缺漏,即符合上述違法要件即應受罰,又原告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理由中亦曾表示,其係因司機一時疏忽致未填完整等,亦足堪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稽查當日原告隨車持有前揭證明文件,惟文件欄位未填寫完整(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清運日期時間部分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如被證6、被證7附件第12~15頁)。
4.揆諸上開行政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及本府工務局函文,被告認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證明文件,因文件欄位未填寫完整(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清運日期時間部分未填寫),應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故本案原告仍難免卻違法之責任,是起訴理由核不足採,被告爰依法裁處原告新臺幣 6萬元整罰鍰,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2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以其於103年1月27日14時許派員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環路之交叉路口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而該系爭車輛所攜帶之系爭證明文件未完整填寫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清運日期時間(即僅填103年,月日及時分則均未記載),被告認原告形式雖持有之系爭證明文件,然未填寫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時間及日期,仍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是否有據?原處分據此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則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第2項)。本法第9條第 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而其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有符合該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規定或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等資料文件為要。
(二)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而中央目的事業注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從而依上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釋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乃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自屬於法有據。從而,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清除機具隨車持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固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自應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仍明定證明文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核屬有據,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至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則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裁罰因子(違規後是否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之違規次數裁罰因子(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亦併敘明。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5點規定:「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 第8點第1、2項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㈡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㈢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㈣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 第9點:「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予以抽查。㈠拆除工程完竣。㈡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勘驗。㈢申領使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四)從而,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第49條第 2款之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爰併敘明。
(五)至於如前所述,依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 )釋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則再依前述「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5、8點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例如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核發;且同要點第 9、10、11點所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亦具有事後查核之功能,則就該流向證明文件完整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規範,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明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即填寫:㈠剩餘土石方之載運數量、㈡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㈢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㈣駕駛人簽章,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此要係確保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於隨時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流向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用以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就上開函釋核屬其本於主管權責,就執行法令層面所為之細節性、解釋性之規定,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六)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27日14時許聯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專案勤務,同日經員警通報後派員前往本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環路交叉口稽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經攔查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件欄位未填寫完整,即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清運日期時間 (即僅填103年,月日及時分則均未記載),此有被告上開時日之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8幀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附卷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
(七)而查,本件原告上開遭稽查當時之系爭證明文件中,既未完整填寫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清運日期時間(即僅填103年,月日及時分則均未記載 ),然就該文件中應由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內日期時間乃為剩餘土石方載運出場日期時間,乃屬辨明該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一致相符之重要環節,應為核實填寫,方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且未填寫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時日之流向證明文件,如得隨時填載其他出場日期時間,顯然易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目的,亦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至明。是如隨車以持有上開規定之「流向證明文件」作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自需具備上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明定「流向證明文件」應填載事項之要件,始符合上開證明文件所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準此以觀,清除機具若隨車所提出未完整記錄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自難即時供作證明之用,當然屬於違反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當可認定。是認本件原告稱其車輛確有隨車攜帶證明文件,僅時間欄位漏填,遽主張被告有自行擴大解釋原告公司之證明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單方面認定與無文件相同依法無據云云,即有誤會,原告再為據稱其已符合新北市政府管理廢物土石方之要求或法規之內容及精神,自難採憑。
(八)本院綜上所認,本件原告遭稽查當時之系爭證明文件中,未完整填寫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清運日期時間(即僅填103年,月日及時分則均未記載 ),就該文件中應由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內未載明文件中應由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內之日期時間,自無從認定為系爭車輛所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則原告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洵屬至明,要可認定,原告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本身所營事業含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業務,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 第19頁為憑),理應熟稔注意清除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合格證明文件,其就上開應由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內日期時間屬剩餘土石方載運出場日期時間之重要記載,亦坦承因工地工程人員之人為疏失未注意填載完整即持之以載運剩餘土石方,核亦屬具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無疑。從而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載運剩餘土石,既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按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於原告並無其他定法得予輕減之事由下,裁處原告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再稱剩餘土石方主管機關應為內政部營建署,非屬被告機關裁罰之範圍云云。然按營建法規與環保法規職司各異,規範目的與立意均不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已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且就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該法規己明定所管轄之範疇,與營建署管轄各異,被告機關據之執行並為裁罰,自屬有據。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均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於訴訟費用依法自應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