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9號
- 原告
-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翁振益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砂石車),於103年1月22日10時35分許,由訴外人陳政義駕駛裝載土方,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載運土方(廢土石)未使用專用砂石車箱,該框式傾卸式為(港)」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2月7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同年4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本件系爭砂石車自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載運汛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剩餘土方(經開立四聯單),雖非自港區載運砂石,但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點規定:「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而未規範砂石專用車(港)不得載運港區以外之砂石。故系爭砂石車已依規定請領營業車牌並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自無違規事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458-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3年1月22日10時35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為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發現載運剩餘土方,經攔停檢查該半拖車係為砂石專用車(港)字樣載運行駛,未使用專用車廂,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案經公路總局彙綜各監理機關意見,一致認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伸管理問題,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96年11月7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專用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該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103年2月18日陸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部(按即交通部)91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內容乙節,經查該文係因應91年6月1日正式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而作之說明,上開號函係說明配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本部將配套研議裝載砂石土方之砂石專用車輛相關規定,而相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已完整配套規範於前揭生效條例中;另所提本部95年1 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部分,經查係本部對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詢問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是否僅限定自特定港區或可由全國各港區內載運砂石之函復說明,前述二函之說明並無修正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僅能使用裝載砂石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方得載運砂石自港區駛出行駛一般道路之規定,....」。
㈢車牌號碼00-00 號傾卸框式半拖車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為港區載運砂石專用車輛,須有港區載運出入證明,然本件系爭砂石車自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載運汛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四聯單之剩餘土方,顯非自港區載運砂石土方而行駛於道路,在無其他正當理由下,即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又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可能。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 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態樣,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系爭砂石車(含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框式傾卸式})為原告所有,並經登檢(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為「砂石專用車(港)」,於舉發當時係由訴外人陳政義駕駛,裝載港區外之砂石土方而行經系爭路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砂石車之行車執照與拖車使用證翻拍照片、舉發單位103年3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至33、36、43、46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砂石車自港區外裝載砂石土方運送,是否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
㈢經查:
⑴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已如前述規定甚明,而就裝載砂石土方是否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認定,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90年5 月29日以(90)交路字第005740號函訂定發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全文3 點,嗣先後以91年5 月3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全文7點、101年8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則依系爭規定第1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2 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等規定可知,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應依系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至明。
⑵按系爭規定第5點前段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同規定第3點第5款、第6款之限制;同規定第7點亦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其理由在於8 公噸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運砂石之用,而係多用途車輛,只要不超載,則無限制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而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如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可免去多次過磅之勞煩。前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混)」之8 公噸以下小車,後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將港區使用的砂石專用車放寬限制只要是8 公噸以下的車輛,在港區行駛,可以不受專用車規定的限制。一方面限制車輛噸數,一方面限制在港區行駛,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砂石專用車區別。而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但這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鑑於港區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通融規定。自不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以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載明:「....『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伸管理問題,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因而認為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準此以觀,「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系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從而,系爭砂石車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仍與一般砂石專用車登檢之檢驗查核規範有異,尚不得在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下,即裝載砂石土方運送自明。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系爭規定,自有未洽,洵不可取。
⑶基上,系爭砂石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砂石專用車(港)自港區外裝載砂石、土方之違規事實,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砂石車,於舉發當時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