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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6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鴻清

                  10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顧厚德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8日21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林園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府中路左轉林園街)」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3 月15日前,嗣該案移由被告處理後,因原告未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3 年2 月28日21時23分許,因本案舉發警員以口頭告知伊違規越線,並未開單,亦無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伊遭裁決2,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伊迨103 年11月始收到被告開立之裁決書,伊不服本件公文之時效。

(二)伊以口頭告知警員伊係由接雲寺往林園街綠燈,舉發警員係由府中路左轉林園街,警員稱若要開單只能登記闖紅燈,不能登記闖綠燈,現場無開單,亦無查到伊的姓名、住址,事後亦無寄發舉發通知單,事隔9 個月始收到裁決書,現場異議並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但舉發單位稱事隔9 個月,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 第1 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攔停現場錄影光碟、行向示意圖、現場路段照片在卷可稽。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事證明確,且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

(三)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2 月28日21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林園街之交岔路口而駛入林園街時為警攔截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4頁)及警員所為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再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亦有明定,則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此一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為不同之處理規定:前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則除應由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始得視為已收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時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而該擬制送達之規定,既涉及人民權益之保障與確定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妥適性,自應從嚴而將「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認定為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之合法要件,不容以其他證據資料取而代之,亦即倘遇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四)經查:

1、雖原告一再主張伊駛入林園街時之號誌為綠燈故無違規云云;惟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我當時從府中路要往家樂福的方向,那邊有個紅綠燈,原告騎在我的前面,原告紅燈左轉進去林園街,進去沒多遠,我就直接攔停告發。」(見本院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甲○○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甲○○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再者,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當庭勘驗警員所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警員攔下原告(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誤)告知原告之方向是紅燈,不能左轉過來,原告說看到綠燈才過來,這邊是綠燈,並跟警察說拜託一下,不要這樣,開少一點,開意思就好。」,足見原告亦係坦承當林園街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時駛入林園街,此與警員所述原告係於府中路紅燈時左轉入林園街一節並非相歧,且原告苟無違規行為,又何以遭攔截之初即請求警員從輕處理?據此,益見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有據。2 、然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一事,觀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警員僅記載「當事人拒簽、拒收,已有告知相關規定」,而非記明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是警員所告知之「相關規定」究竟為何並無從自該記載得知;況且,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當庭勘驗警員所為之採證錄影光碟,亦無警員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影音內容,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要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自不生視為原告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查無另行寄送之事證,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屬未合法送達原告無疑。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有原告所主張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而被告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所為處分自屬違法,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屬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原告所指之上開違法之處,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及被告是否重新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處分,則均宜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