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4號
- 原告
- 龔麗黛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龔麗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6日21時3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填製北警交字第 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8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 7月9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車輛由其兒廖哲霈於民國104年 6月6曰2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將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00元之罰鍰。查原告因警方開立相關逕行舉發標示聯及拍照存證時,其兒廖哲霈在場,並於警方尚未完成拍照取締及採證等相關作業流程前告知為其駕駛人,並拍攝其警方仍在值勤尚未結束時停放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車輛照片,為佐證駕駛人在現場。
(二)依中華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舉發..,其款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才得逕行舉發。由前揭敘明,駕駛在場,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客觀條例,其款四所明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才得逕行舉發。綜上所述,警察舉發行為瑕疵及違反中華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 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因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三)又本件係屬員警拍照採證舉發,縱其違規情節輕微,因當時系爭汽車駕駛人不在現場,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且本案員警當時已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填寫完畢,並在系爭汽車上完成標示後照相採證,期間車上無人、駕駛人並不在場,故本案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規定第 6條前段「轉換舉發:如駕駛人或車主於執行人員填寫本單時,已到達現場,應轉換為當場舉發,並即寫違規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一點「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法之情。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綜上所述,駕駛人不遵從上開標線指示,猶在該路段停車之行為,違反禁止停車標線指示,至為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7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 7月9日申訴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 6月6日21時3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皆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 6月6日21時3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所劃置之紅線上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7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本案舉發單(單號:CV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受理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案件,在104年 6月6日21時33分許,前往勘查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車上無人、駕駛人不在場,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照片所示之104年6月6日21時33分許,停放在路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道路等情,再據原告於申訴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繪有紅線之道路乙節,亦有原告104年7月9日申訴書、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4頁至第5 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停放在該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路段乙事,堪信為真。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駕駛人在場,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客觀要件,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才得逕行舉發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7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本案舉發單(單號:CV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受理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案件,在104年 6月6日21時33分許,前往勘查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車上無人、駕駛人不在場,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04年 6月6日21時33分許,發現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有違規停車紅線之事實,而舉發員警在舉發前不但有親眼確認系爭汽車內無駕駛人在場,並且在系爭汽車前後亦拍照採證始為掣單舉發。
2.本院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員警舉發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之道路上,除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警示之雙黃燈外,並且關閉全部車燈,顯見該車係處非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又端詳採證照片內系爭汽車週遭之環境景物,亦可知當時雖為夜間但仍光線充足,再參酌舉發員警拍攝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所在之位置,亦屬甚近,此由本院卷第32頁之二張照片所拍得之系爭汽車,係佔據該照片大部分之面積即可至明。如此依常情推論,倘如原告所稱駕駛人有在車內乙節屬實,則當舉發員警在系爭汽車之正前方拍攝時,縱未開啟大燈,應無不知之理才是。反觀,舉發員警乃受過專業訓練之執法人員,其在執行勤務時之觀察除較一般民眾更為注意,並且舉發當時更有拍攝存證,益見其在處理本件舉發違規停車時之嚴謹,另外其在執行公務時,舉發員警亦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在與原告查無任何仇隙之情形下,自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生受行政懲處之危險,是舉發員警憑據其當時客觀狀況判斷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不在車內,而認定當場確實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逕行舉發,應屬適法。至於原告起訴時所另行提出之拍攝舉發員警仍在值勤而尚未結束之佐證照片一張云云,然觀諸該佐證照片內僅見警用汽車停在其前方,卻未見違規人或任何舉發員警在場而於現場值勤或正在實施本件違規停車舉發尚未完成之情,自尚難執此以證其說,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04年 6月6日21時33分許,發現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有違規停車紅線,並於舉發前有親眼確認系爭汽車內無駕駛人在場,並且在系爭汽車前後亦拍照採證始為掣單舉發,已有前揭事證供採憑,況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7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四亦記載:「另查本案員警當時已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填寫完畢,並在旨揭車輛上完成標示後照像採證,期間車上無人、駕駛人不在場,故本案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規定第 6條前段規定:「轉換舉發:如駕駛人或車主於執行人員填寫本單時,已到達現場,應轉換為當場舉發,並即填寫違規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由此可知本案違規之行為人,縱有於舉發員警已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填寫完畢,並在旨揭車輛上完成標示後照像採證,確認期間車上無人、駕駛人不在場後,隨即嗣後到場,亦難認執勤員警上開逕行舉發有所違誤,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本案員警採取逕行舉發有所不當,即難採認。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