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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4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簡志仲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3 日7 時56分許,駕駛訴外人王美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而行經與該路與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原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拍照(非固定式)採證,並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04 年9 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王美雯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1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表明為駕駛人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明,經該分局以104 年12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經檢視,重機829-BMP 號車因舉證相片不足判定簡君闖紅燈,由原先認定法條(53條1 項1 款:闖紅燈)變更法條為:『60條2 項3 款:紅燈越線。』,建請貴處逕予變更法條並依法裁處,檢附舉證相片3 張、存查聯等資料供參。」。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361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當天由板橋行駛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被舉發闖紅燈(照片所示紅燈卻是板橋文化路往臺北方向的紅燈)。告發單位行事草率,沒有任何證據下平白告發強入人於罪(依照片呈現事實)。告發單位為便宜行事,建請裁決機關變更為紅燈越線,逼人入罪,為伊所不服。伊綠燈直行經過路口,何來違反交通標線?依照片顯示事實,伊合乎遵守交通規則,何來違規?公理應為是與非,告發單位自認舉證不足,變更法條荒謬至極,而採罰一半(1,800 元變900 元),最令人不服。真相只有闖紅燈或沒闖紅燈(事實是沒任何事證)。請法院依事實、真相、證據,依法論處。

(二)板橋文化路、民生路口車水馬龍,如虎口,危險至極,稍有不慎都可能發生車禍,任何人當知慢行,注意停看聽。伊為綠燈直行、慢行、停看聽,舉證照片如何證明伊沒有遵循交通法規,紅燈越線。又為何不當場裁罰。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法第60條第2 項明揭斯旨。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另查,經被告檢視違規事證照片,可知原告車輛確實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業有路口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可證,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交上字第120 號判決謂: 「行為人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避免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得依此裁罰基準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合先敘明。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且考量現場車流量大,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予以逕行舉發。雖因舉證照片不足以判定,而改以紅燈越線裁處,惟經被告檢視違規事證照片,確實可證原告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

3、參諸前揭法條與判決見解,本件原告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所為裁處,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甚明。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7 時5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而行經該路與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Z23617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嗣原告表明為駕駛人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未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彩色影本3 紙及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第45頁、第51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本件是否有紅燈越線(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二)本件舉發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16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0 條第1 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由上開採證照片彩色影本以觀,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行向(即新北市○○區○○路○○○○○○○○○路○號誌為紅燈時逾越停止線一節,洵屬明確;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其顯係將上開照片中所示之紅燈號誌誤為係「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臺北市○○○○號誌,是其所述自無足採,故原處分以原告有紅燈越線(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要屬有據。

2、惟本件既係「逕行舉發」,但此一紅燈越線(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列,又本件雖有採證照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除非有該條項所列之11款情形,否則採證所用之科學儀器即必須為「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方屬適法。而本件原處分所指之該違規事實因不屬於該11款所列之情形,故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欲證明違規行為時,自應符合「採固定式科學儀器,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然查本件採證係由警員持照相設備予以拍照,而非採固定式一節,此由採證照片之攝影角度並非一致及本院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54頁)足資認定,故就此違規事實所為「逕行舉發」之採證程序,因與上開規定核有不合而難認適法。

六、從而,原處分未審酌上開舉發程序之瑕疵,而逕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即有違誤,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4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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