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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4號
- 原告
- 陳泉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菁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8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忠義路口(西往東),因有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遇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4月1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於108 年12月24日8 時9 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忠義路口(西往東)經民眾檢舉紅燈越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但收到舉發單位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完全沒有任何時間且所圈劃之交通號誌燈根本無法判定是紅燈,舉發單位是否有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倒第7 條之1 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一張完全沒有時間的罰單無法證明原告就是於該罰單上所述的時間。舉發單位竟用一臺和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機車完全沒任何關聯性的紅色機車時間來開立罰單,且在人、事、時、地、物等證據不全之情況下開立該罰單,舉發單位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l 規定有經查證之程序,在無法證明原告於罰單上所述之時間,檢舉人如何證明其影片檢舉日是於法規規定7 日內上傳的?且該道路上民權路2 段136至138 號前有設置臺南市警察局的固定式道路監視器,在一張無法判定時間且有爭議的交通檢舉案件,舉發單位也沒有去調閱該機關所設置監視器證明原告當日當時有行經該路段,且告發單位草率行事,在檢舉人所傳送的影片沒有時間,又沒任何證據卻用別人的時間平白告發強入人於罪(依照片所附只有紅車有時間且無法判定交通號誌燈為紅燈下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違反交通標線指示),此為原告不服之理由一,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規定,停止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道路執行機關也未依其設置規定加註標字情況下,民眾並非是交通執法專業人員,如何能熟悉法條?例如道路前方如需待轉,會劃待轉格來告知民眾,紅燈能右轉也會有警語標示告知紅燈可右轉,但停止線前並無繪越線受罰標字,且也無任何告示標語的情況下是否有誘人入罪之疑?又被告函覆內容說車身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但舉發單位所附照片能夠證明該車並無影響行人通行,且機車停止地點離斑馬線還有一段距離,在無影響公眾利益及用路人安全情況下,舉發單位應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輕微違規勸導內容,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又依具體作法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第7 項,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且紅燈越線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546 號行政判決之內文指出,紅燈越線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並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規定所列,又本件雖有採證照片,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除非有該條項所列之11款情形,否則採證用之科學儀器即必須為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方屬適法,而本件罰單處分違規事實並不屬於該11款所列之情形,故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欲證明違規行為時,自應符合採固定式科學儀器並定期於網站其設置地點之規定,此為原告不服之理由二。
3、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132 號行政判決內容所述,監視器攝錄影片畫面沒有法律依據,因而侵害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之個人資訊,且舉發單位受理民眾提供檢舉影片作為舉發證據,檢舉人在檢舉時所拍攝的影片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訊,在犯罪侵害人民權益下所取得之影片是不能作為舉證之用。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8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忠義路口(西往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20191200000000.avi):
(1)影片時間2019.12.24 08 :09:00(檢舉畫面前、後鏡頭時間共同顯示在畫面右上角)畫面左側(檢舉畫面前鏡頭)可見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畫面右側(檢舉畫面後鏡頭)可見一名騎乘紅白相間機車之騎士停等於系爭違規路口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名機車騎士之左側(畫面最右側)超越該名機車騎士。
(2)影片時間2019.12.24 08 :09:01-08 :09:03(檢舉畫面前、後鏡頭時間共同顯示在畫面右上角)畫面左側(檢舉畫面前鏡頭)可見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檢舉畫面前鏡頭)出現,超越路口停止線後始暫停,車身前半段在停止線前方,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621-CAA 」以及車身顏色為「黑色」。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3) 。
3、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或紅燈超越停止線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本案原告駕車遇路口號誌為亮紅燈,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因其僅伸越停止線而尚未達路口範圍,被告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4、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影片及擷取照片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影片及擷取照片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警員自得據以舉發。另本案之違規時間為108 年12月24日,民眾檢舉日為108 年12月25日,亦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民眾檢舉期限(如乙證4 )。
5、原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546 號行政判決理由略以:紅燈越線(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列,本件雖有採證照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除非有該條項所列之11款情形,否則採證所用之科學儀器即必須為「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方屬適法乙節,經查104 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 種如下:1 、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 、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3 、職權舉發:依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4 、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 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 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可知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屬實即可舉發,自無原告訴稱之民眾檢舉案件,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關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規定之適用。況上開新北地院104 年交字第546 號行政判決是由員警拍照採證舉發,與本案係由民眾拍照檢舉,再由警察機關舉發之情節不符,自不能比附援引。
6、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0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 、有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 第3 項、第41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7 款、第52條、第69條第2 項、第71條、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84條之情形。……3 、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7 、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9 、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14、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15、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天候良好,視線清楚,原告係於畫面顯示紅燈啟亮後,始駕駛系爭機車到達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前,故無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之免罰前提要件;另系爭違規路口號誌及停止線之佈設清晰可辨,原告前方亦無大型車輛阻礙其視線,故本案亦無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規定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以及「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情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違反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即有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即該當於行政罰之要件,原告所辯尚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交字第121 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違規路口暫停時,車身「前半段」已超越停止線,故其違規行為亦不在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車身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情形,難認原告有上述規定得免予舉發之適用。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是以,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且有爭議,以不舉發為適當云云,即非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交字第213 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意旨參照)。
7、又按法務部103 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 號函釋:「……四、又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適度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俾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在個案適用及認定上,不宜過度偏廢、因噎廢食,遽而停止一切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否則將不符合個資法第1 條所定「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另按法務部104 年5 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 號函釋內容:「......二、按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039 )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本案原告訴稱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個資法一節,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依民眾之檢舉而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越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202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3 意旨參照)。
8、末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輛動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亦即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之社會活動資訊,雖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且與「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符,應有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然而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舉發單位為執行法定職務,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法律授權必要範圍內,依民眾提供之檢舉錄影畫面據以舉發,當符合個資法上揭法條所稱「法律明文規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法律要件,並無不法,原告自難據此主張隱私權遭侵犯。又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 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 款、第4 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107 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2 、3 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交上字第249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三)亦同此旨)。本案原告另訴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132 號行政判決內容所述,監視器攝錄影片畫面沒有法律依據,侵害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之個人資訊云云,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七)、(八)之說明,並無理由;遑論本案舉發單位尚非經由監視器畫面,而係民眾透過檢舉管道提供行車紀錄影像,經舉發單位確認原告有違反首揭規定行為,員警乃依法製單舉發。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5 ),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對於系爭違規路口劃設停止線,即表示行駛至該路口遇紅燈時,應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
(三)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客觀上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款。
(3)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2、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所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本院卷第77 至84頁),可見畫面上方顯示錄影時間2019.12.2408:09:00許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19.12.24 08 :09:01許行駛至檢舉車輛左前方,並於畫面時間2019.12.24 08 :09:02-08 :09:03許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車輛前車身超越停止線。由此可知,原告在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仍逕行伸越停止線,因其未達穿越路口或進入路口範圍之程度,故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之意旨,僅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未以較嚴重之「闖紅燈」規定處罰。
(三)原告的違規行為,主觀上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2)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2、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以處罰。而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
3、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函覆內容說車身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但舉發單位所附照片能夠證明該車並無影響行人通行,且機車停止地點離斑馬線還有一段距離,在無影響公眾利益及用路人安全情況下,舉發單位應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輕微違規勸導內容,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惟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之內容,在原告超越檢舉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系爭路口即已顯示圓形紅燈號誌,原告當已明確知悉不得再繼續超越停止線,而原告仍選擇繼續前進,且原告車輛前車前半段已超越停止線,主觀上顯具有違規之故意。又畫面中其他機車駕駛人均未如同原告大幅超越停止線,可見原告之違規並非不得已,而僅為個人之駕駛習慣所致,故本件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予以處罰。
(四)本件舉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90條規定,有關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檢舉日期距違規行為終了日不得逾7 日,舉發日期距違規行為終了日則不得逾3 個月,舉發程序始為合法。查本件原告的違規行為是於108 年12月24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108 年12月25日接獲民眾檢舉,此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12月25日Z0000000000000號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檢舉日期尚未逾前揭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9 年3 月9 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 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 (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 第85條 (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90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 (第1項)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06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 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 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 止通行。 行政罰法 第7條 (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9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3 月9 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檢附舉發照片2張 本院卷 第21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3 月9 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67至68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69至70頁 乙證3 違規採證照片9 張及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 本院卷 第75至84、95頁 乙證4 臺南市政府108 年12月25日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1 份(編號:Z0000000000000) 本院卷 第85頁 乙證5 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 本院卷 第87、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