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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4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蕭忠仁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代理處長)
被上訴人
章玉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原為張朝陽,於訴訟繫屬中因其桃園市轄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民國105年1月1日移撥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代表人亦變更為張丞邦,茲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9日府交公字第1040323196號公告為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晚上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大林路與延平路之路口時,為改制前(下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4186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29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被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41865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日有喝一點點酒,但警察攔檢時,被上訴人是在走路並沒有騎車,警察應該要證明被上訴人行為已生危險或易發生危險之情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則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7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030032835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6月14日19時22分執行巡邏勤務,巡經桃園市大林路與延平路口,發現重機車○○○-○○○號行駛於道路上,見警隨即將車輛停靠路旁,遂予盤查發現臺端(駕駛人)身漫濃厚酒味,經告知相關權利後,仍不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B418 6521號)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核無違誤。…。」。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爰此,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個人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尤其是屬於自己所有之車輛,更有對於自我表彰甚或社會地位之象徵,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此個人使用車輛之社會活動資訊,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後段例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案政府機關及私人所設置管理的監視器,其提供予警察機關利用為本案之證據,自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且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訴人無法提出憑何法律依據可就案發系爭路口由政府機關或私人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的蒐集、處理提供給交通警察做為本案裁罰依據而為目的外使用,更無法證明有符合個資法第16條所定的例外事由,其取得之監視錄影,即屬違法取得,難做為本案裁罰事實之依據。另原審當庭勘驗舉發警員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勘驗結果,無從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實則送鑑定機關放大解析並非不能確知車號,惟如此更屬侵害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喝一點點酒,但否認有騎乘機車,又被上訴人係走在路上為警察攔查當下,並無騎乘機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被上訴人堅決否認違規,且依舉發警員所述,其係於路口看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之後始追逐原告,其後攔下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行走在路上,是其間曾離開舉發警員之視線,不排除舉發警員有誤認之可能。此時欲處罰人民的行政機關自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違規行為,因本件僅有舉發警員「目視」為據,原處分之前提事實,即被上訴人確有酒駕違規行為難以認定,故被上訴人拒絕酒測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撤銷,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個資法第1條已明確揭示,該法之制訂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料、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條款所例示之社會活動或其他資料,自須得自其內容直接或間接辨別自然人者為限,方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始應受該法之規範。

㈡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㈢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㈣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通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原判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與法未合,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七、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㈢本件依原審卷附資料所示,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已提出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被上訴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7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030032835號書函、舉發警員黃懷德出具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原判決雖以舉發警員或因職務特性,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難謂超然中立,且上訴人據以佐證之政府機關或私人設置管理之系爭路口監視錄影係違反個資法所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被上訴人係走在路上為警察攔查當下,並無騎乘機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被上訴人堅決否認違規,依舉發警員所述,其係於路口看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之後始追逐原告,其後攔下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行走在路上,是其間曾離開舉發警員之視線,不排除舉發警員有誤認之可能,認原處分之前提事實,即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酒駕行為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拒絕酒測於法有據,而撤銷原處分。然查:

⒈個資法第1條已明確揭示,該法之制訂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條款所例示之社會活動或其他資料,自須得自其內容直接或間接辨別自然人者為限,方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始應受該法之規範。又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核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原判決未予區辨,逕認個人駕駛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之此一社會活動不能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應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後段例示之個人資料,容有未洽。又系爭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為「監視器前4秒鐘,畫面右上角有出現一台機車,看似行進,方向本來應該是從右往左,但機車頭朝上看似要迴轉。但是只有拍攝到車身一半,也看不見車號。上述4秒鐘同時間,右下角有疑似警察騎乘騎車之影像,停頓,接著朝右上角行進。到10秒鐘時消失於畫面。」(原審卷39頁反面),並經原審認定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告騎乘機車(實則送鑑定機關放大解析並非不能確知車號,惟如此更屬侵害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而舉發機關所提供據以佐證之上述監視錄影,既屬機關間的違法傳遞,私人監視影像部分亦有超出目的外使用之情,均有前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等語(原判決第16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該系爭監視錄影若無可識別車主之資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此外,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其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原判決以舉發機關所提供據以佐證之上述監視錄影,係機關間的違法傳遞,私人監視影像部分亦有超出目的外使用,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前所述,其適用法令,即有違誤。

⒉又本案係大樹派出所警員黃懷德所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反面),觀諸黃懷德於103年8月12日所具職務報告所載「……此民間監視器尚可佐證重機車○○○-○○○號確實為該人駕駛到延平大林路口及佐證該人當日所穿之服飾,再比對延平大林之路口監視器違規人與警方相對位置(可明顯看到違規人從內側將車行駛到外側停於路邊),綜上所述違規人確實是為了規避警方攔查將重機車停於路邊,且警方確實目睹違規人駕駛重機車酒後駕車違規人也確實承認有飲酒之情形,違規人亦無法明確講述當時駕駛重機車○○○-○○○之人為何,上述的內容有現場攔查錄影為證。」等語(原審卷第21頁),所述情節關乎本件重要之相關事證,原判決僅以舉發警員或因職務特性,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難謂超然中立,及警察目視仍有誤認可能性等語,而置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於不採,其未盡調查相關事證,綜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騎乘系爭機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未據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4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