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56號
- 原告
-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芮緁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22時56分,經訴外人陳冠勳駕駛行至高雄市鼎力路橋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出具委任書1紙,委託吳世璋於104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系爭舉發通知單未送達原告之情況下即逕行裁決,裁決效力是否及於原告,不無研究之餘地。
㈡本件違規事實前曾裁決,經原告起訴,因被告重新審查後,以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因而撤銷該該處分,本件再次裁決,有無差別待遇,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㈢行為人自已責任為原則,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參照),依合憲性法律解釋原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之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且亦不得以逾期未辦理歸責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議。原處分機關,既已撤銷前處分,僅因無法歸責,即輕忽有利於原告之內容,捨棄調查義務。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嗣經員警攔停稽查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又本件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而郵務機關遂投交原告車籍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之,此觀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除蓋有原告公司之收發章外,並有郵務人員所蓋印註記甚明。是舉發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之住居地,且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無足採。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極為重大之阻礙。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均課予汽車所有人相當之行政法上義務及管理責任,用以確保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行車安全,縱使汽車所有權人允許他人駕駛其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亦負有依法按期參加車輛檢驗之義務,若認該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民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不僅將使前述法規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發生交通事故又肇事逃逸時,更難以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肇事之人,將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無從據以課徵稅賦,亦甚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基此,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不能僅因其非民法概念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已喪失對車輛之實際占有,即主張裁罰機關不能對其加以處罰。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買受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上開違規係買受人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
㈢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第2 項規定為牌照扣繳)。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舉發當時牌照業經吊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4年12月9 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發單位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牌照註銷相關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堪認為真實。惟綜合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如未合法送達得否撤銷原處分?
⑵本件系爭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得否歸責於駕駛行為人?
⑶本件有無差別待遇?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誤)?
㈣經查:
⑴按舉發通知單送達之目的,無非在使受舉發通知人知悉舉發事實及法條,而其可於選擇於期限內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或於到案接受裁決,或者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具有告知歸責於他人等權利,苟已經過相當之程序進行,受舉發通知人已知悉受有舉發之事實,且亦已行使告知歸責於他人之權利,甚者,經裁決機關裁決法定最低法定額度之罰鍰,足見受舉發通知人之權利均已受有保障,則是否再為形式上送達舉發通知單,容無必要性,殊無影響其權利可言。查本件原告業曾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告知歸責於駕駛人陳冠勳,此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且有被告104年8月31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15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又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為法定最低額(牌照扣繳之處分,並不涉及數量上最低額之問題。)。是本件是否形式有合法送達舉發通知書予原告,已無實益。縱令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書予原告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並無「不能辨認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故本院應依被告所依據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及處罰法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做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而衡諸系爭機車牌照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及應具有效行照之作為義務。汽車(機車)所有人明知牌照業經吊銷及註銷,自不得再供行駛於道路之用。查系爭機車牌照業經吊銷及註銷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陳冠勳駕駛於系爭地點,而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明文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處罰汽車駕駛行為人甚明。而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顯然係就違規行為應處罰違規行為人時,始得告知歸責他人;本件既係處罰車主而非處罰駕駛行為人,自無從歸責他人可言。是被告主張依同條第1 項歸責於非屬車主之訴外人陳冠勳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依據平等原則「憲法平等原則所要求的是,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基本內涵,以及行政法領域中導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查本件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何差別,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相同性質之兩個案件前後為相異之對待,則被告殊無何差別待遇之事實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有差別待遇云云,容有未洽,洵不可取。
⑸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 規定:「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本件原告係以本件違規事實前曾起訴,因被告重新審查後,以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因而撤銷該該處分(依法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足見,原告並非就是否有重複起訴而為主張,是其主張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云云,容有誤會。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此之規定為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主張本件前曾受裁處,經原告起訴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因而撤銷該該處分(依法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準此以觀,原告應係主張本件有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而非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揆諸原告之主張:本件前曾受裁處,經原告起訴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因而撤銷該該處分等情,且有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286 號在卷可稽(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實),可知被告並非以原告未有違規行為而終局撤銷該處分,僅因尚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基於為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因之先行撤銷該處分,則該處分既經撤銷,已不存在。嗣被告以本件舉發程序合法,且認定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因而裁處如原處分,足見就本件違規事實,被告目前僅有裁決如原處分有效存在而已,並無重複裁罰之情事,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事屬明確。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一事不再理(應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誤)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⑹本件「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其受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則不論依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名稱(行政上交通監督管理之相對人)或原告所提出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內容(法律上所有權之歸屬者),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有人係原告無疑,自不生原告質疑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等,調查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以查明違規行為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誤解法令之情,顯不可採,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