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告
鋒亮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文棧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 年10月2日11時5分,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疏洪東路一段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未靠右停車(妨礙機車停放)」之違規行為而拍照採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第56條第1項第6款」),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2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原告不服,因而合併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罰鍰已於104 年10月23日繳結在案)。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依採證照片看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地面直線箭頭指示直行,前有矮水泥圍成死角,明顯道路封閉,已無通行情況,故無違停事實。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6條第3 項、第85條之3第1項、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本件並無有立即拖吊移置之必要及一定要拖吊移置的情況,且無妨害交通,故執勤員警拖吊移置有不當。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9 百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確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⑵考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乃因車輛停車若未緊靠道路右側,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道路,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汽車、機車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道路上,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並確認駕駛人不在場後拍照採證,違規屬實,此有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 6張在卷可稽。觀諸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地點,雖有矮水泥牆在旁,然因原告之系爭汽車未緊靠路邊停放,其車身仍然佔用部分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且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原告所稱是執勤員警誤認系爭汽車停在道路通行的地方等情,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⑷至原告所稱拖吊程序有不當一節,乃屬警方移置(拖吊)行為是否合法之問題,與原告是否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係屬二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在該處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則足認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㈡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 3條第1、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小型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原則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違規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04 年11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回覆聯各1件,及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路口現場照片各2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系爭汽車是否構成「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

㈣經查:

⑴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系爭汽車停放系爭路口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於路口設置障礙物封閉出口,而不得通行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之事實,此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固屬實情;但依上開系爭路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所示,明顯系爭路段連接之一旁道路,即得通行環河南路,而無封閉之情甚明,加諸系爭汽車與其他不特定車輛均得行駛停放系爭路段(見前揭照片),則系爭路段自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道路,至為明確,要可認定,縱令系爭路段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之新北市政府公告及地圖與實景照片),亦不影響其屬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依採證照片看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地面直線箭頭指示直行,前有矮水泥圍成死角,明顯道路封閉,已無通行情況,故無違停事實云云,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⑵如前所述系爭路段既經放置障礙物封閉出口,則其地面上繪設之直行箭頭指示標線,即當然失其效力,事屬至明。又依前揭規定,車輛行駛停放系爭路段,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於本件(依本院卷第55頁下幀之違規採證照片)自應停放(車頭朝右上方向)照片右側或(車頭朝左下方向)照片左側,並緊靠路邊停放,方不致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然依該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以車尾停放機車停放線內、車頭朝右下之方式停車,明顯與系爭路段(左下右上方向)呈垂直方向,則其未以車身兩側與系爭路段保持平行之方式停放,確已構成「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要件事實,至為灼然。至於本件系爭汽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即車輛停放線,區分有「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即「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之規定,而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要件事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不構成違停事實云云,自有未洽,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本件系爭汽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已如前述,且舉發機關警員因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亦無違誤。又違規停車影響道路之順暢通行,因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核此等規定,顯係車輛違規停車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排除違規停車行為繼續妨害交通,所得執行之法定移置暨扣留程序,殊與車輛是否已構成違規之認定無涉,實無庸疑。倘原告就移置處分認有違法不當而有不服,係應就該移置之處分機關提起救濟(訴願程序),被告並非該移置處分之機關,且原處分亦不包含移置處分在內,自不得在本件聲明不服或作主張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是原告主張: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6條第3 項(應係第4項)、第85條之3第1 項、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本件並無有立即拖吊移置之必要及一定要拖吊移置的情況,且無妨害交通,故執勤員警拖吊移置有不當云云,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