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42號
- 原告
- 林炳麟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105 年1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104 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104 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104 年9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103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000000000號、102 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000000000號、102 年11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000000000號、102 年6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9 月12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0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一)原告之戶籍自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3日即由「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遷入「宜蘭縣頭城鎮三和路527 巷25號」,並於101 年7月2 日於原戶長死亡後繼為戶長,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427 頁)在卷足佐,是所稱係遭戶政事務所強制遷出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如附表所示之該等處分,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所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各該裁決書均寄存於頭城頂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共12紙(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三)又原告住所地位於宜蘭縣,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 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 日,則算至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末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5年5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此部分之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處分書日│寄存送達日│起訴期間末│ │號│期、案號 │期 │日 │ ├─┼─────┼─────┼─────┤ │1 │105 年3 月│105 年3 月│105 年4 月│ │ │2 日新北裁│7 日 │11日 │ │ │催字第48-0│ │ │ │ │00000000號│ │ │ ├─┼─────┼─────┼─────┤ │2 │105 年1 月│105 年1 月│105 年2 月│ │ │8 日新北裁│19日 │22日 │ │ │催字第48-0│ │ │ │ │00000000號│ │ │ ├─┼─────┼─────┼─────┤ │3 │104 年10月│104 年11月│104 年12月│ │ │30日新北裁│4 日 │8 日 │ │ │催字第48-0│ │ │ │ │00000000號│ │ │ ├─┼─────┼─────┼─────┤ │4 │104 年12月│104 年12月│105 年1 月│ │ │21日新北裁│24日 │27日 │ │ │催字第48-0│ │ │ │ │00000000號│ │ │ ├─┼─────┼─────┼─────┤ │5 │104 年9 月│104 年9 月│104 年10月│ │ │22日新北裁│25日 │26日 │ │ │催字第48-0│ │ │ │ │00000000號│ │ │ ├─┼─────┼─────┼─────┤ │6 │103 年5 月│103 年6 月│103 年7 月│ │ │27日新北裁│3 日 │7 日 │ │ │催字第48-0│ │ │ │ │00000000號│ │ │ ├─┼─────┼─────┼─────┤ │7 │102 年11月│102 年12月│103 年1 月│ │ │29日新北裁│11日 │14日 │ │ │催字第裁48│ │ │ │ │-000000000│ │ │ │ │號 │ │ │ ├─┼─────┼─────┼─────┤ │8 │102 年11月│102 年12月│103 年1 月│ │ │8 日新北裁│2 日 │6 日 │ │ │催字第裁48│ │ │ │ │-000000000│ │ │ │ │號 │ │ │ ├─┼─────┼─────┼─────┤ │9 │102 年6 月│102 年6 月│102 年7 月│ │ │17日新北裁│20日 │24日 │ │ │催字第裁40│ │ │ │ │-000000000│ │ │ │ │號 │ │ │ ├─┼─────┼─────┼─────┤ │10│102 年2 月│102 年3 月│102 年4 月│ │ │27日新北裁│5 日 │8 日 │ │ │催字第裁40│ │ │ │ │-000000000│ │ │ │ │號 │ │ │ ├─┼─────┼─────┼─────┤ │11│10年2 月27│102 年3 月│102 年4 月│ │ │日新北裁催│5 日 │8 日 │ │ │字第裁40-0│ │ │ │ │00000000號│ │ │ ├─┼─────┼─────┼─────┤ │12│101 年9 月│101 年9 月│101 年10月│ │ │12日北監營│14日 │18日 │ │ │裁字第裁00│ │ │ │ │-000000000│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