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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告
簡聰岳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徐仕瑋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 月8月2日17時31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六段與明志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駛,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親睹並為攔停,惟原告卻拒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告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5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復於105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本身是身心障礙者,長期久病纏身,且領有清寒證明,很少騎車,有騎車也不快速,何來因由警員制止,原告不服制止而且是一次性開2 張罰單,共3600元,更何況原告都不知道也無員警說的任何違規照片依據。這罰單真的收得很莫名其妙。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舉發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遂予以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分別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105 年12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2598號函、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足佐,洵屬信實。核此駕駛人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又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故原告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原告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長期久病纏身,且領有清寒證明云云。惟原告雖為身心障礙者,然未達無法騎乘機車之程度,且清寒證明亦與原告是否於前揭時、地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及第60條第1項無涉,原告之違規事實已由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故原告此一主張顯無理由。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第60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含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含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包含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8 月24日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2598號函、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而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未依標誌指示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規事實?

⑵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⑶原告如為身障者且領有清寒證明,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經查:

⑴本件經舉發單位以105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2598 號函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5 年8月2日17時31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六段在明志路口左轉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駛(違規行為一)及經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二),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C00000000)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再依系爭路口交通現場示意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系爭路口之照片,顯示,系爭路口確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及機車待轉區,而系爭機車於行駛左轉時,竟逕為左轉,並未依二段式左轉甚明(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再者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舉發警員立於路邊於目睹系爭機車違規,即為行走到路中欲攔停稽查系爭機車之動作,但系爭機車竟未停車接受稽查,逕為駛離現場之事實。準此以觀,足認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經騎乘行經系爭路口,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行為,嗣為舉發警員攔停制止時,該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為駛離逃逸之違規行為情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⑵本件舉發警員係當場目睹原告未依標誌指示採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實施攔停稽查動作,但系爭機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為逕行舉發之方式,並無必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法律依據(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理由)。況本件舉發單位亦已提出系爭路口當時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自不得徒以無舉發違規之照片或錄影資料,逕而推認原告並無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或無「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現場舉發之照片或錄影資料之證據云云。容有未洽,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系爭機車確於當天有違規行駛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於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後,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即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此自得逕對車主即原告就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駛,亦即「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之人,已屬無涉,是縱令原告非上開系爭機車騎乘者(原告主張很少騎車之意,倘係否認其為本件騎乘者),被告機關依法予以裁罰,亦無違誤。

⑷原告主張其為身障者,固提出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件是否違規與原告是否為身障者,並無必然關係,縱令原告為身障人士,亦不得徒憑此事實即得認定系爭機車並未有上開違規行為。

⑸原告雖再提出清寒證明書為證,則原告清寒之事實,固非無據,但此要係於原處分確定後應如何執行之問題。至於舉發、裁決是否具有妥當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要係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是原告提出清寒證明書,仍難憑此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乏依據,自難憑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1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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