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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7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本仁闕銘富林妙黛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被上訴人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21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5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8時39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自土城區往中、永和區方向)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時(機車欲行駛左轉員山路時,有應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標線),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親睹並以哨音及指揮手勢制止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12191858、C12191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3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屬實,復於103年12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上訴人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2191858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裁處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第48-C12191859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二),裁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因之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併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撤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4年度交上字第121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59號裁定發回本院。至於原處分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印象中103年10月份並未有遭到攔檢,何來逃逸呢?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要一個小市民繳3,600元實在很難吞下去,逃逸對被上訴人來說太沉重了。被上訴人收到舉發通知單已經逾二個禮拜,被上訴人已經不記得做過什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舉發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遂予以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惟被上訴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分別製單逕行舉發。核此駕駛人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又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㈡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被上訴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㈠本案違規經員警親眼目睹且於申訴理由查詢表中指證歷歷,舉發過程並無不當;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仕翰到庭具結明確證稱:「當時自土城往永和方向,見到違規車輛,違規人是在最內側的禁行機車道上,打出左轉號誌燈後,警方即以吹哨、交整棒予以攔停制止後,當時連城路是綠燈,員山路紅燈,該違規車輛未理會警方之攔停制止,就以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就直接左轉往員山路左轉前進,繼續駛離,我鳴哨要攔停違規人時,距離違規人約有二十公尺外就開始做出手勢,直到違規行為結束前,都一直在做手勢,最近的距離約有到五公尺以內,我認為對方一定有看到,如果汽車有擋住我的話,我會無法看到對方的車號,當時在違規車輛前面也沒有汽車或是大型的車輛。」。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證述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㈡又舉發警員即證人陳仕翰係經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年紀尚輕眼力自無疑義,其在場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於最近僅約5公尺左右之距離,自應能清楚看明系爭機車之違規及車牌號碼。且證人陳仕翰已到庭具結證述之情,核屬可取。準此以觀,足認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經騎乘行經系爭路口,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行為,嗣為舉發警員攔停制止時,該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為左轉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情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㈢舉發單位就被上訴人違規未依標誌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規行為部分,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亦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該違規,非屬同條項第7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核非屬得為逕行舉發。本件被上訴人先有「未依標誌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規行為,不服舉發員警稽查而逃逸在後,核屬不同之違章行為,自應分別舉發、裁罰,從而不能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解釋包括其他違規行為在內,而為逕行舉發。準此以觀,本件被上訴人固有未依標誌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規行為,但舉發單位並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為舉發,容有未洽,上訴人據為裁罰如原處分一,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從而,被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部分,因違規情節非屬得逕行舉發之類型,上訴人此錯誤之舉發,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示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者,得逕行舉發。本件係被上訴人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檢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案件,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規行為仍應按各該條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既經員警攔檢不停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如何能當場舉發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該2案係有因果及關聯性之違規行為,原審認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可逕行舉發,而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部分應攔停舉發,恐有矛盾之處,執法面而言亦有不能。員警依執勤所見而為舉發,此為達成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且本件違規行為即屬員警親眼目睹判斷認定之事實,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員警對於上開違規行為,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因原判決僅撤銷原處分一,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依法不能上訴,故上訴人上訴之真意應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撤銷原處分一)。

六、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㈡爰就關於道交條例之舉發程序,有關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說明如下:

1.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而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而為之區分。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交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道交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2.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交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交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交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該條例之規範目的。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交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3.觀諸道交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4.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交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道交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5.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道交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道交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道交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判決認列本件爭點在於舉發是否適法?依原判決理由所示,認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違規轉彎部分之「逕行舉發」,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各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而撤銷原處分一,固非無見。惟查:依前述說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原判決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之職權舉發,僅係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上位概念,非法律明定之舉發程序;並認舉發機關之舉發事由,亦應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2限制之法律見解,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容有未洽。上訴論旨雖非以此為由,惟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一,有上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為有理由,且廢棄部分原審認定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150元)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共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3、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3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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