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94號
104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劉冠麟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國103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即原處分一)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18時39分,行駛經新北市中和區(自土城區往中、永和區方向)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時(機車欲行駛左轉員山路時,有應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標線。),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親睹並以哨音及指揮手勢制止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3 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屬實,復於103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裁處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二),裁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之就處分一、原處分二(下稱原處分)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印象中(103 年)10月份並未有遭到攔檢,何來逃逸呢?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要一個小市民繳3600實在很難吞下去,逃逸對原告來說太沉重了。
㈡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已經逾二個禮拜,原告已經不記得做過什麼。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舉發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遂予以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分別製單逕行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原舉發單位陳述理由答覆表暨行向示意圖、現場說明照片足佐,洵屬信實。核此駕駛人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又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第60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 104年1月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單位職務報告、舉發單位陳述理由答覆表暨行向示意圖、違規地點之說明照片、駕駛執照、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而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未依標誌指示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規事實?
⑵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⑶本件如原告有未依標誌指示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規事實,則舉發單位予以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合法?經查:就爭執點⑴、⑵部分:
⑴本件經舉發單位以104年1月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於103年10月13日18時至20時在本市中和區連城路、員山路口擔服交通指揮勤務時,於18時39分,見旨揭普重機車沿連城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道並使用左轉方向燈,員警見其有違規左轉之意向後立即以哨音及指揮手勢制止,惟旨揭車輛仍逕自未依兩段方式逕行左轉後進入員山路後往中山路方向離去;綜上所述,本案違規經員警親眼目睹且於申訴理由查詢表中指證歷歷,舉發過程並無不當。」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仕翰到庭具結明確證稱:「當時自土城往永和方向,見到違規車輛,違規人是在最內側的禁行機車道上,打出左轉號誌燈後,警方即以吹哨、交整棒予以攔停制止後,當時連城路是綠燈,員山路紅燈,該違規車輛未理會警方之攔停制止,就以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就直接左轉往員山路左轉前進,繼續駛離,我鳴哨要攔停違規人時,距離違規人約有二十公尺外就開始做出手勢,直到違規行為結束前,都一直在做手勢,最近的距離約有到五公尺以內,我認為對方一定有看到,如果汽車有擋住我的話,我會無法看到對方的車號,當時在違規車輛前面也沒有汽車或是大型的車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證述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又舉發警員即證人陳仕翰為73年出生(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係經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年紀尚輕眼力自無疑義,其在場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於最近僅約5公尺左右之距離,自應能清楚看明系爭機車之違規及車牌號碼。且證人陳仕翰已到庭具結證述之情,核屬可取。準此以觀,足認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經騎乘行經系爭路口,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行為,嗣為舉發警員攔停制止時,該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為左轉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情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⑶原告並未主張且證明其所有系爭機車,有遭人擅自使用或借用之情,自乏依據得以認定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時點時,係由他人駕駛之事實;又證人陳仕翰於本院證述:「....我鳴哨手勢,直到違規行為結束前,都一直在做手勢,最近的距離約有到五公尺以內,我認為對方一定有看到,如果汽車有擋住我的話,我會無法看到對方的車號,當時在違規車輛前面也沒有汽車或是大型的車輛。」。(見本院卷第50頁),因證人陳仕翰與系爭機車間之距離最近時僅約5 公尺,殊難逕認證人陳仕翰會有誤認車牌號碼之事實。又當天系爭機車之車牌,亦查無係屬偽造之證據,自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偽冒之車牌。且原告亦自承:其車輛停放於連城路上之停車場,每天會有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原告主張:收到舉發通知單已逾二週,不知有做過什麼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本件並無現場舉發之照片或錄影資料之證據云云。惟本件舉發警員係當場目睹原告未依標誌指示採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實施攔截,但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為逕行舉發之方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必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縱令本件確無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之照片或錄影資料屬實,此僅係是否得就原告未依標誌指示採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逕行舉發之問題(詳如後所述),但證人即舉發警員陳仕翰已到庭證稱原告確有上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所為證述該舉發之違規情節,要堪採信,已如前述,自不得徒以無舉發違規之照片或錄影資料,逕而推認原告並無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不可採,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舉發警員即證人陳仕翰到庭證稱: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經騎乘而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但因當時駕駛行為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致駕駛行為人是否為原告,則雖無從由證人陳仕翰當庭確認原告為當天違規駕駛行為人,惟就系爭機車確經人騎乘於當天違規行駛之事實,則證述明確在案。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即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此自得逕對車主即原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如原處分二,於法並無違誤。就爭執點⑶部分: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舉發單位就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為之逕行舉發程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固屬有據;惟就原告違規未依標誌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規行為部分,非屬上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亦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該違規,非屬同條項第7 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核非屬得為逕行舉發。被告雖辯稱(見被告之答辯狀):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云云,然該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文義上無法涵蓋本件原告違規未依標誌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情節。依體系上,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係列舉規定,第7款為概括規定(惟仍受同條第2 項規定條件之限制),且相較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係屬例外情形,僅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自不得將第4 款所稱「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為擴張解釋包含「未依標誌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規行為在內。本件原告先有「未依標誌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規行為,不服舉發員警稽查而逃逸在後,核屬不同之違章行為,自應分別舉發、裁罰,從而不能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釋包括其他違規行為(含未依標誌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規行為)在內,是就「未依標誌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規行為,在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下,不得徒以舉發警員目睹有違規行為,而為逕行舉發。準此以觀,本件原告固有未依標誌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規行為,但舉發單位並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為舉發,容有未洽,被告據為裁罰如原處分一,自有違誤,要可認定。
六、綜上,就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部份,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之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部分,因違規情節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行舉發之範圍,舉發單位為逕行舉發,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一,尚非適法,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雖非以此為理由,但既訴請撤銷,仍應視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