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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本仁徐瑞晃林妙黛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上訴人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9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之1 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下午18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新北市中和區(自土城區往中、永和區方向)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時(機車欲行駛左轉員山路時,有應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標線。),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親睹並以哨音及指揮手勢制止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3 年12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1918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至於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191859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違規轉彎部分,非屬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亦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該違規,非屬同條項第7 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本件舉發應非逕行舉發之類型。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款所稱「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文義上無法涵蓋本件違規轉彎之情節。另體系上,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係列舉規定,第7 款為概括規定(惟仍受同條第2 項規定條件之限制),且相較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係屬例外情形,僅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是不應將第4 款所稱「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為擴張解釋,故被上訴人涉嫌之違章情節係違規轉彎在先,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在後,屬不同之違章行為,且經分別舉發、裁罰,自不能將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為包括其他違章情形。從而,被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部分,因違規情節非屬得逕行舉發之類型,上訴人此錯誤之舉發,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所示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者,得逕行舉發。本案係被上訴人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檢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違規行為仍應按各該條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既經員警攔檢不停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如何能當場舉發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該2 案係有因果及關聯性之違規行為,原審認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違規可逕行舉發,而上開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應攔停舉發,恐有矛盾之處,執法面而言亦有不能。員警依執勤所見而為舉發,此為達成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且本件違規行為即屬員警親眼目睹判斷認定之事實,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員警對於上開違規行為,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認本件違規行為非屬當場攔停舉發,亦非逕行舉發之類型,則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涉及道交條例中,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3 種類型。就此,本院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㈠肯定說:道交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同上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裁處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裁處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

㈡否定說: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可知,關於違反道交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增訂前開第7 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裁處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復按裁處細則第6 條第2 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惟該裁處細則乃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交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交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 種法定舉發程序。是裁處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是依裁處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1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169 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136 號判決等法律見解歧異,且本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2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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