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停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8號
- 原告即聲請人
- 徐翠英
- 被告即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上一人代表人
- 陳玉好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88號),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8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下稱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就裁決上開罰鍰及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均尚不得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而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乃略以聲請人所受本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8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罰鍰新台幣 9仟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請求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按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於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於其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況以原處分所為裁處之罰鍰 9仟元,依開說明,聲請人縱有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回復之損害;則如聲請人訴請撤銷勝訴確定後,相對人自能負償還且無不能返還該罰鍰款項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罰鍰 9仟元部分,亦難謂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再就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亦均未釋明,僅就原處分是否有理由予以爭執,殊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受處分人提起訴訟救濟時,依法乃暫時不予執行,待依訴訟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果;至於原處分所揭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就因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生之當然法律效果,並非裁決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所揭意旨足參,自不生就此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亦並敘明。從而,本件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已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爰不應准許。
三、至於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就原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交通裁決之訴,經查,原處分係於105年 9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於原告本案105交字第488號卷第21頁),原告詎於105年 10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業經本院以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間,而另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未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上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88號全案卷證足憑,是原告本案之起訴(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88號),其訴在法律上既顯難准許,則原告本案起訴所併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亦難准許,亦應予駁回,特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