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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2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王書彥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徐仕瑋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4 日18時6 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漢民路口時,因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其母於105年11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2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對方以逼車方式害伊差點撞車,無奈之下,只好追停他前方,請警方處理,警察到場後也告知沒事了,可以先離開了,於是伊便離去,詎事後收到罰單,因無當時警員資料及報案紀錄,皆無法進行後續追蹤及申訴,僅憑對方擷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法看出違規事實便開單,似有便宜行事之嫌,而這已經是碰到第2 次同樣情形,讓伊懷疑是否以逼車方式達到檢舉賺獎金,請檢舉人及警員出庭協助釐清整個過程,勿使伊枉繳罰鍰。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係民眾檢具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影像上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舉網站,經由警員依檢舉內容依法舉發,經檢視本案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途中確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任意驟然減速及煞車等行為迫使他車讓道。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 年12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非如原告所述毫無證據、便宜行事,至為灼然。

(三)針對本件舉發之事實內容,原告並無爭執,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18時6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漢民路口,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8幀、檢舉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第57頁至第70頁及卷末文件袋)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是否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二)原告所指他車逼車一節,是否足以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自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錄影器材所在之車輛(甲車)之右側車道,而位於甲車之右前方,嗣於甲車由內側車道駛近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時,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而突然往左切至甲之前方,且於偏駛、切入過程中於內側車道前方車輛距離尚遠時急踩煞車。」,由此等行車紀錄器影擷取畫面所示,復參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與甲車駕駛人有行車糾紛一事,足認原告所為此一「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確實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決意,是被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該行駛之過程並無原告所指遭甲車逼車之情事;雖衡諸常情,若非甲車之駕駛人有何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心生不滿之情事,否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不致有此行徑,然縱使甲車在此之前有何違法之駕駛行為或舉措,但觀乎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僅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急踩煞車之方式阻擋、防礙甲車行駛之權利,而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何「避難」之行為,故原告所主張之該一情事自不符合「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且亦顯與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請求訊問檢舉人及舉發警員)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2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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