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㈠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㈠字第7號
106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書彥
- 訴訟代理人
- 王廖麗美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交字第62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0月4 日18時6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與漢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之路段(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同年11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其母於105 年11月15日提出申訴(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程序事宜),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原告(委由其母代理)於105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被告認定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上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對方以逼車方式害原告差點撞車,無奈之下,只好追停他前方,請警方處理,警察到場後也告知沒事了,可以先離開了,於是原告便離去,詎事後收到罰單,因無當時警員資料及報案紀錄,皆無法進行後續追蹤及申訴,僅憑對方擷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法看出違規事實便開單,似有便宜行事之嫌,而這已經是碰到第2 次同樣情形,讓原告懷疑是否以逼車方式達到檢舉賺獎金,請檢舉人及警員出庭協助釐清整個過程,勿使原告枉繳罰鍰。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本件係民眾檢具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影像上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舉網站,經由警員依檢舉內容依法舉發,經檢視本案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途中確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任意驟然減速及煞車等行為迫使他車讓道。另有舉發單位105 年12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5613號函可稽,並非如原告所述毫無證據、便宜行事,至為灼然。
㈡對本件舉發之事實內容,原告並無爭執,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系爭汽車違規行為(105年10月4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1月10日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16707號函附檢舉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56頁、證件存置袋)。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車主)。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5 年12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5613號函(含採證照片)、106年9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78701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擷取畫面28幀、汽車車籍查詢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第42頁、第57頁至第70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㈠系爭汽車是否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㈡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是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亦即是否行車紀錄器車輛有逼車行為,致原告為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行為?
㈢本件檢舉人是否為獲取檢舉獎金而促使系爭汽車(駕駛人)違規?
㈤經查:
⑴本院依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採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第一檔案:「系爭汽車原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右側車道(中線車道)前方,嗣行車紀錄器車輛於系爭地點,由內側車道駛近系爭汽輛之左後方時,系爭汽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往左切至行車紀錄器車輛內側車道之前方,行車紀錄器車輛有急煞之情(兩車甚為接近,差一點撞及)且於偏駛、切入過程中與內側車道其前方之車輛尚有段距離時仍有急踩煞車行為,系爭汽車復往前行駛約10公尺再為急踩煞車行為。本院前審卷第57至70頁照片擷取上開光碟影片之內容。第二檔案:嗣系爭汽車即轉至右側車道,而行車紀錄器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左轉車道),而系爭汽車則行駛於直行車道,於接近路口時即行車紀錄器車輛即左轉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汽車則違規左轉,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車紀錄器車輛往前行駛,系爭汽車則往前行駛後即停於路邊,急忙下車之狀。第三檔案:行車記錄器之車輛,往內線直行,中斷錄影。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復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問:原告稱行車記錄器車輛之駕駛人有逼車行為,是在何時?)在第一個檔案路口前(距離多遠不清楚,兩個路口中間),有發生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車記錄器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原告行駛在前,行車記錄器車輛行駛在後,突然行車記錄器車輛右切至系爭汽車前面,差一點兩車撞及,幸好系爭汽車有右偏避開,之後系爭汽車始往前追及,就如上開勘驗筆錄之經過。」;「(原告何時與行車記錄器的車輛駕駛偕同前往警局?)在第三檔案之後,原告開車去追行車記錄器的駕駛,之後偕同至警局。」(見本院卷第76頁)及原告當庭自承:「(問:當天員警到場處理是何人報案?)當天沒有員警到現場,是我跟對方兩個人到靠近捷運站那邊的警局去,是派出所還是分局我不清楚,當下我有在對方後面停車,說要請警察來處理,對方不理我,不是在前審卷第57至70頁這個時後前往(按即非在上開第一檔至第三檔案期間),而是在(按指第3 檔案之後)後面行駛到莒光路,對方停等紅燈的時候,我才請求他一起到派出所處理。」(見本院卷第54、55頁)之事實。準此以觀,就第一檔案之經過事實,明顯系爭汽車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復未與行車記錄器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自中線車道強行左轉切往內線車道,且內線車道之前有一長段距離並無車輛,(行駛中並無需煞車之情況存在)並立刻踩煞車,造成行車記錄器車輛急踩煞車讓道,否則即會撞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再於往前行駛不到10公尺,亦相同急踩煞車),足認原告所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確實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決意。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開時、地,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在上開第一檔案之前,因與行車記錄器車輛有發生行車記錄器車輛違規突然右切,致原告系爭汽車差一點發生撞及事故,原告即開始追及行車記錄器車輛,而有上開第一檔案之行駛過程;及在第三檔案之後,原告追及行車記錄器車輛於趁停紅燈時,才告知行車記錄器車輛駕駛人一同前往派出所處理。是在第一檔案行駛之前,縱令行車記錄器車輛與系爭汽車有發生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之糾紛屬實,惟在第一檔案行駛之時,此糾紛事由既已終了,自非屬得為緊急避難或有其他可得阻卻違法之事由。
⑶依上開勘驗錄影之內容所示,在第一檔案時(即原告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於該路段行駛之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指遭行車紀錄器車輛逼車之事實;縱令行車紀錄器車輛在此(第一檔案之時間)之前,有何違法駕駛行為或舉措,但此要係在本件違規行為前之事實行為,則即令行車紀錄器車輛在此之前確有造成系爭汽車之緊急狀況之舉止,亦僅在當時具有是否合於緊急避難或其他得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可否構成阻卻違法之行為事實,惟在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時,依上開勘驗之錄影畫面,明顯並無緊急避難或其得阻卻違法等事由,亦即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時點與行車紀錄器車輛有無違法「逼車」之行為及時點,並非在同一時點,則本件並無原告得以本件違規之行為作為可及時制止或避免行車紀錄器車輛違法『逼車』之行為事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急踩煞車之方式阻擋、妨礙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之權利,並無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至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在上開第一檔案之前縱令確有違法『逼車』之行為事實,容係是否有違規行為,應否受裁罰之另一問題(端視有無經舉發);況在法治社會之下,並不容許更不鼓勵以暴治暴之行為,殊不得以因受有『逼車』行為之後,亦相同以「逼車」或「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作為解決被逼車情事之方式。是原告主張:其因受有逼車,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⑷依原告當庭陳稱:「(問:當天員警到場處理是何人報案?)當天沒有員警到現場,是我跟對方(按指行車紀錄器車輛之駕駛人)兩個人到靠近永寧捷運站那邊的警局去,是派出所還是分局我不清楚,當下我有在對方後面停車,說要請警察來處理,對方不理我,不是在前審卷第57至70頁這個時後前往(按即非本件時地),而是在後面行駛到莒光路,對方停等紅燈的時候,我才請求他一起到派出所處理,時間過那麼久了,我也忘記是那個員警處理,員警要求我們把大事化小,就講一講就沒事了,員警就搭著我,叫我先走,當時是有行車紀錄器,但是現在找不到了。」(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原告所稱系爭行車糾紛曾報警處理云云,要係指於被逼車事後而前往警局處理,並非在本件違規行為當時,報警及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又本件承辦警員廖佑偉(本院前審卷第50頁)到庭證稱:當事人在現場有員警前往處理一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另檢舉人目前在外國任職中(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再者,原告與行車紀錄器車輛之駕駛人事後前往警局處理,核與原告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並無關係,更非屬阻卻違法事由。是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於違規行為之後,偕同行車紀錄器車輛之駕駛人前往警局處理事實經過之必要性。
⑸本件檢舉並無獎金可領取,此有舉發單位106年9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78701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質疑主張:檢舉人係為檢舉獎金而促使原告違規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第二審上訴費用750元,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之日旅費552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00元及75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552 元係被告當庭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原告552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