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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87號

原告
李國雄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國雄於105年10月3日18時47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中正南路匝道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於105年10月9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 11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 10月3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 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李國雄於105年10月3日遭當天狂按喇叭的機車騎士投訴危險駕駛,(影片〈三〉42妙)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長林成翰認為「國光號客運在變換車道的時候,未打方向燈沒有注意到後方來車,有致生危險之虞,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43條1項3款做告發。」警方開立違規事實: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43條1項3款做告發。」。

(二)就當天日行車據實申訴如下:本人是日輪值班1826台北往台中18時40分班車,自交九出站後即依正常速度,經忠孝橋往三重站行駛至下橋引道合併處前已經打右方向燈(光碟內影片〈一〉 4分33秒),原告已打右方向燈,影片(一)拍攝騎士,未察覺到原告已打右側方向燈,還是執意繼續行駛硬鑽車縫,而原告依然慢慢靠右行駛,因下橋後需要右轉至三重站載客,原告忽然聽見改裝的高分貝喇叭聲連續不停鳴按,因高分貝的連續鳴按令原告心驚膽跳,當原告環視周遭狀況,想先讓右車道機車先行駛,絕無驟然變換車道(光碟內有原告行車紀錄器作為紀錄)當下為了保周全稍作閃避,同時左車道上又有機車,此機車剛好也在超越其他機車而忽然貼近,然後這途中此機車喇叭聲沒有間斷過,持續以高分貝按著不停,持續鳴按,並出穢言不斷叫囂,欲攔停本班車,原告基於車上乘客的安全,及尖峰時刻該下橋路不能停車。依上敘述,下橋右轉後影片(二)拍攝騎士仍不停辱罵恐嚇,原告心生恐懼下橋後依然行駛正常大客車道路上差點擦撞上分隔島的樹,忽然發現該機車仍然不斷追著原告的運客,不顧置身安全行駛上內線禁止機車道上,至此原告急忙踩煞車,停下車來不想讓該機車騎士危險追車造成生命危險,原告因害怕而以慢速行駛在下橋後的內車道上往三重站,該機車後改追到右車道停下來後,不斷辱罵原告,最後原告為了避免衝突和車上旅客的安全未再理會該機車。

(三)影片(二)機車騎士在(影片二, 54秒鐘)已拍攝到原告打右方方向燈,但該名騎士與員的距離,從影片來看是在原告的客運後方,但此機車騎士已發現原告打右轉燈後仍不斷往前行駛爭道,並不斷長按高分貝喇叭,讓其他機車因害怕而開始驚慌,原告從頭到尾都無按任何一聲喇叭。影片二02:57 秒此該名影片拍攝者機車騎士自己本身已先違規。在台北往三重上忠孝橋機車引道時,已先違規騎乘在禁止機車道上,而後又誇越雙白線至機車道內,在下橋才以不實影片檢舉原告,原告絕無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原告依舊按照正常時速行駛,此次行車糾紛原告本來認為人車無事,平安就好,所以沒有另行呈報給公司,豈料該機車騎士除投訴公司與媒體外,另又片面以(國光號惡意逼車司機李國雄蓄意殺人)不實標題於網路上轉傳,意圖造成不利公司與論,對此造成國光號長官、浪費社會資源,困擾深感抱歉,並請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李國雄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經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日18時47分許,在三重區忠孝橋下中正南路匝道口違規「駕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顯已對在該路段車道行駛之車輛造成危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民眾提供採證光碟後,發現原告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有危險駕駛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通知汽車所有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已於105年 10月17日合法送達,並有舉發單位106年2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67469號函可資為憑,汽車所有人部分則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佐。原告公司於105年11月1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報實際駕駛人為李國雄(即原告),本處於105年 12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將「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歸責原告,並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5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317463號函及附件(含光碟)等資料為證。

(三)觀諸採證光碟,本件系爭汽車確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右側直行之數輛機車,確有逼近迫使右側直行機車讓道,且險些發生擦撞,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系爭汽車,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甚明,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經查證並審核影片內容,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故本處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且原告稱無驟然變換車迫使他車讓道及檢舉人違規在先云云,惟查,觀諸採證光碟所示情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又原告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原告主張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何時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予以區分外,並再以⑴機車⑵汽車⑶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3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中正南路匝道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5年 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317463號函、舉發員警回覆聯、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48頁、第53頁、第64頁、第46頁、第60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檢舉民眾以不實影片檢舉伊,伊按照正常時速行駛,絕無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 11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317463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車號000-00經民眾檢舉於105年10月3日18時47分在三重區忠孝橋下中正南路匝道口違規『駕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經檢閱民眾所提供採證光碟,車號000-00車雖有打方向燈,卻於切換車道時未禮讓右側直行之數輛機車,確實逼近使檢舉人讓道,且險與檢舉人發生擦撞,車號000-00車並未於有安全距離之下即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對照舉發員警回覆聯所載:「職於105年10月9日擔任巡邏勤務時,於所內接獲民眾持行車紀錄器投訴,經警方查閱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車號000-00國光客運大客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5年 10月03日18時47分,在忠孝橋下中正南路匝道時,雖有打方向燈卻於切換車道時未禮讓右側同行之數輛直行普重機車輛先行,並顯有影響右側同行之數輛直行普重機車輛路權及安全,顯有發生車禍危害可能,依法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10月9日接獲民眾檢舉,而檢視民眾所拍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本件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03日18時47分,在忠孝橋下中正南路匝道時,未禮讓右側直行之數輛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切換車道,迫使其原本右側直行之數輛普通重型機車讓道行駛等情,遂掣單舉發。

2.本院乃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5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可知系爭汽車原本行駛在忠孝橋上之汽車專用車道上,隨後該系爭汽車因預備在中正南路之匝道口下橋,遂打右轉方向燈,斯時原本在忠孝橋之機車專用車道上行駛之數輛機車,即在該系爭汽車之左側車道上行駛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4至編號6所示,可知該系爭汽車繼續打右轉方向燈,並跨越白色車道線,而往右側之外側車道行駛,此時見外側車道上有 1輛由身穿黑衣男子騎乘之機車,僅相距其左側之系爭汽車約 1輛機車寬度之距離,同時並見在該身穿黑衣男子騎乘之機車之正前方處,即系爭汽車之右前方處有數輛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7至編號11所示,可知系爭汽車持續靠右側行駛,而前開所述之身穿黑衣男子騎乘之機車亦仍繼續往前直行,而與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處旁併肩行駛,二車甚至相距僅半個機車寬度之距離,而該系爭汽車行駛至採證照片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時點之際,更見系爭汽車與外側車道邊緣所竪立之隔音牆,兩者相距之寬度距離無法容二輛機車併行,遂見原本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及右側之機車均紛紛煞車減速讓該系爭汽車繼續靠右側行駛至渠等原本所行駛之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2至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待本件系爭汽車完全駛入外側車道後,前開所述之身穿黑衣男子騎乘之機車即減緩車速,並行駛至該系爭汽車之後方處,而改由系爭汽車之後方往左駛入其左側車道,再往前行駛與本件系爭汽車併行等情。

3.承前而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忠孝橋上,而當其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並欲往右駛入外側車道之前,其右前方及右側處即有數輛機車行駛,則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右轉行駛至外側車道之前,既已有其他直行之機車行駛在其右側及右前方處,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禮讓該直行之機車先前,並保持安全距離,然其未但捨此不為,更持續靠右行駛逼近,迫使原本直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均紛紛減速,有部分機車跟隨在系爭汽車後方行駛,另有部分機車改從系爭汽車後方繞道至左側車道行駛,準此以觀,原告於105年10月 3日18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中正南路匝道時,客觀上除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主觀上亦有以系爭汽車為迫近讓他車讓道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難加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官以公正明確作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