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66號
- 原告
-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翊柔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7813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係於民國105 年6月1日收受被告機關(105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050912658號)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 年6月2日起,由於原告設址在新北市故無在途期間可扣除,算至105年7月1日(星期5)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 年7月5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原告之訴願書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21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敘明訴訟代理人為柯清山,惟柯清山不具律師資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名簿並無柯清山律師(見本院卷第79、80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本文規定,訴訟代理人為訴外人柯清山自不得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亦未提出委任狀),合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