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44號
- 原告
- 韓長才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韓長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 9月6日2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並攔停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乃於106年 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6年 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9月6日23時33分,因汽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手持香煙、吸食、點燃香煙,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遭裁決應處6百元之罰鍰。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6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於機車行進間吸菸,且過程中曾有其他機車騎經系爭機車,間距未滿 3.5公尺,顯已影響他人行車,此有採證影片光碟及監視器畫面足資證明。
(三)次查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新增第三項。」是以,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可窺,係在規範禁止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行為,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且本件於舉發當時,員警騎經原告並受影響方將其攔停,員警雖有公務員之身分,然若針對菸害之影響觀之,實與一般用路人無異,是以本件員警攔停舉發核無違誤,本處據以裁罰亦屬有據,而原告之主張殊不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 9月6日23時33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隆路與大同北路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手持香菸並吸食(週邊 3.5公尺範圍內有其他車輛),舉發員警見狀乃趨前攔查,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 10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24266號函文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警員洪嘉亨、侯俊言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隆路與大同北路口見一男子(經查身分韓長才, 47.03.18)騎乘機車CRH-228號並一邊吸食香菸(影片時間23:29:03),故迴轉上前至國隆路21號前將其攔停,當時國隆路上亦有其他機車駕駛行經該路段(影片時間23:29:07),攔停後由侯員先行勸導向韓男明確告知騎車時請勿抽菸影響他人,而韓男則向侯員表示其騎車抽菸並無影響到他人,且在規定範圍 3.5公尺內並無他人行駛機車,語畢便準備騎車離去(但仍無將菸蒂熄滅並準備再次行駛),故後方警戒之洪員便將其攔下,請侯員依法開立紅單告發其違規事實。該韓男以『騎車抽菸時,未影響到他人行車』為由,表示警方所開立之紅單違規事實不符,但依警方後續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佐證,於第一部監視器影片時間23:29:07及第二部監視器影片時間23:29:02可見該時段除韓男駕車行經外亦有其他機車用路人,故警方認為韓男騎車抽菸時有影響到他人,其影片中雙方會車距離亦在 3.5公尺內,韓男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規定告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 9月6日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隆路與大同北路口時,有手持香菸並吸食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停掣單舉發,已非子虛。
(三)再查,本院復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播放內容,依該光碟內道路監視器錄影檔名稱 「C1_0906_232859_21」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7/09/06 23:29:01~23:29:04,可見2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往前行駛,旋即行駛在前之警用機車向左迴轉,遂見在錄影畫面左下角處有一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即本件原告)手持香煙駕車行駛,嗣後,行駛在後之警用機車亦跟隨前方警用機車向左迴轉等情,再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9/06 23:29:07~23:29:08,除在錄影畫面左下角處有前述方才騎乘警用機車迴轉之員警外,另見有二輛普通重型機車與上開吸煙騎車之原告行駛在同一路段上;又依該光碟內道路監視器錄影檔名稱 「C1_0906_232900_21」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7/09/06 23:29:02,在錄影畫面左上角處見有二輛機車往錄影鏡頭下方之方向行駛,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9/06 23:29:08~23:29:10,先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朝錄影鏡頭上方之方向行駛,之後,即見一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至該系爭機車之左側,並欲予以攔停,且其等後方亦見有一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追在后等情,以上各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4)及本院擷取照片共七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9頁)。準此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6日2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有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行為,且斯時亦有其他車輛行駛在同一路段等情甚明。
(四)則揆諸104年 7月1日新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
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新增第三項。」。而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 9月6日2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既有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行為,同時並有其他車輛在同一道路行駛等情,此已詳如前述,如此,在系爭機車週邊所行駛之機車駕駛人,即有可能為免受二手菸害,而為駕車閃避之舉止,致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是以,原告之行為,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應為適法。原告空言主張撤銷原處分,復未舉其有利之事證加以推翻,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即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