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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號

                  106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趙林巍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ZF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勝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5月6日8時5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3 號南下62.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匝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匝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5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於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則105年6月15日及同年8 月2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違規程序無誤。而車主則於同年12月15日歸責於原告,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5年12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員警舉發的違規事實有疑義:⑴原告要下大溪交流道,出隧道後,行駛中無適當的安全距離,可以駛入連貫的出口車道流中;⑵原告為善意的用路人,付費使用高速公路,信賴並遵行其標線駕駛。

㈡指示牌指示善意提醒,隧道前有立指示牌,一般的人並不會注意,原告是預計駛出隧道口就要往交流道出口專用道。

㈢原告已很注意駕車,因車流多原告注意車陣中的空間車距,原告就插入駛到出口專用車道,原告覺得這樣開是一般的開法很自然的,當下並沒有其他救濟方式,因車流多,難道原告就要直走到下個交流道造成不方便嗎。

㈣當時車流多,舉發警員應有人性實際一點。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舉發,且被告調查違規屬實,而為原處分在案,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舉發單位105年10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787號函及附件採證光碟含擷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溪南向出口前相關標誌照片等資料為證。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規定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至出口匝道,而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逕自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前端),直接跨越槽化線插入出口專用車道正在依序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匝道)之違規行為屬實,且經檢視採證光碟檔案(0000000-000_02_48-00_03_06.mpg,檔案時間0分8秒至0分13秒)、擷取畫面,原告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雖有顯示方向燈,然與外側車道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且未依規定逕自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若造成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㈢觀諸採證光碟及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溪南向出口前相關標誌照片可知,本件國道3 號公路南向鶯歌系統交流道至大溪交流道主線劃設3 車道(不含最外側輔助車道),依循該輔助車道行駛,將可直接接入大溪出口匝道,其出口前方設有出口預告標誌;另在出埔頂隧道後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並於該路面標示出口專用,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此外,大溪交流道(南口)出口專用車道劃設為單線道,且該處車道線(標線)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依據相關規定製作,爰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依序進入出口匝道。經查,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其右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原告未注意交流道出口前方之預告標誌,且未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由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車道直接跨越外側車道,並繼續跨越槽化線後即強行切入出口匝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且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與右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駛入出口匝道,其行為係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匝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是舉發單位舉發該車違規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18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參諸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溪南向出口前相關標誌照片,原告車輛行駛之過程中,並未注意遵守上開標誌之指示,先駛入靠右側之輔助車道,再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係在接近出口匝道之槽化線不遠處,始使用右轉方向燈,並於槽化線前端,跨越槽化線插入依序排隊準備駛入出口匝道之車陣中,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實屬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匝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至原告主張無適當的安全距離,可以駛入連貫的出口車道與其係善意的用路人云云,惟參諸高速公路設計「輔助車道」之意旨,係使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速度較快之車輛,於下交流道之前能先減速行駛,並且將下交流道之車輛與繼續前行之車輛作區隔,因此,輔助車道乃為行駛離開高速公路之專用車道,若汽車駕駛人欲下交流道行駛,則應提早駛入輔助車道以循序進入出口匝道,而不容隨時任意變換車道,否則將失去設置輔助車道之目的功能,況本件交流道出口前方亦設有預告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遵循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依序進入出口匝道,然原告並未提早進入輔助車道而依序排隊進入匝道,而係於將要進入出口匝道之際,始變換車道強行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車陣中,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於前述時地無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其係善意用路人,尚難採信。

㈥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2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為行為時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第1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6款、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車主105年6月15日、同年8月2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05年12月15日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附件、舉發單位105 年10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787號函及附件(含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溪南向出口前相關標誌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75頁、證物袋),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㈡系爭路段之指示標誌是否有瑕疵違誤?

㈤經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內容,結果略以:「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其右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而該交流道出口前方之預告標誌,系爭汽車並未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由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車道直接跨越外側車道,並繼續跨越槽化線後即強行切入出口匝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與右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輪均有壓到槽化線區域,即逕自駛入出口匝道。上開影片與本院卷第59頁至66頁節錄的照片均相同」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汽車行駛中無適當的安全距離,可以駛入連貫的出口車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頁)。準此,系爭汽車既未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反而由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車道直接跨越外側車道,並繼續跨越槽化線後即強行切入出口匝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與右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輪均有壓到槽化線區域,即逕自駛入出口匝道。而依變換車道係自相鄰車道逐步佔據擬行駛車道之動態過程,自應具體判斷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時間久暫,如僅依車輛伸越車道線之初,抽象認定該時點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顯不足以保障高速公路車道間之行車安全秩序。系爭汽車既有上開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除易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且會肇致後方車輛閃避不及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事屬明確。準此,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行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屬實,確已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憑認。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已很注意駕車,因車流多原告注意車陣中的空間車距,就插入駛到出口專用車道,原告覺得這樣開是一般的開法很自然的,當下並沒有其他救濟方式,因車流多,難道就要直走到下個交流道造成不方便嗎云云。惟車流多更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依規定變換車道,否則豈能保障高速公路車道間之行車安全秩序,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⑶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第18條、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 項前段,及相關指示標誌之設置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主張:指示牌指示善意提醒,隧道前有立一指示牌,一般的人並不會注意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或係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段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之行為,依本件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行駛之行為,自屬無涉。縱令系爭路段相關標誌,是否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路段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