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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14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蔡秋吉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因此,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人民,係指(侵益性)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或其他因該處分導致自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之利害關係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及93年度判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1日16時許,駕駛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觀光局服務臺領取旅遊資料(空車往返),適逢桃園監理站為稽查,遂依無照駕駛而遭罰新臺幣6 萬元,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罰鍰處分;惟由原告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以觀,該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係「永興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又就該行政處分,亦未經提起訴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足憑。

(二)原告起訴既有上開情事(非受處分人、未經提起訴願),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故本院就之有管轄權,且雖屬有誤,但縱為補正,其仍屬起訴不合法,故於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下,基於訴訟經濟,爰不命其為補正,合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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