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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20號

原告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明恆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勞動部民國106年7月10日勞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之原處分(105 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70335號),而原處分係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均不服(見本院卷第21頁),因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行政訴訟等語。查依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 條之1 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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