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號
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趙文銘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代理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芳
白靜淑
廖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5 年1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81391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本件原告爭執課徵價稅額經核為32,98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總層數:14層,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3日完工,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被告機關核定自103 年9 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嗣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8日北府財稅字第10331140011 號公告修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第1 點、第2 點及第16點等規定,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中和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3,503,000 元〈含免稅現值754,200 元〉(房屋現值計算公式: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 ±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價或超低價。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調整率。),再依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核算系爭房屋應課徵105 年房屋稅為32,984元。原告就依據上開「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中和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所載之調整率「地段率」(160%)而核算之房屋稅額不服乃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 年8 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66908號(案號:105 房復71)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原處分機關自認係以反映公告現值高低之圖形來擬定地段率,即係以只能反映土地價值之土地公告現值,此項法定應排除因素來擬定,顯已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撤銷:
1、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如下:「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乃56年立法沿用至今。準此,房屋稅公式如下:標準單價×面積×【1-折舊率×折舊年數】×街路等級調整率(俗稱地段率或路段率)×稅率= 應納稅額。
2、茲因地價稅之公告地價擬定之過程,即已使用「地段因素」,將地價稅漲一、二十倍,房屋稅課稅若再使用「地段因素」,將與地價稅重複課稅。因此,立法委員56年審查現行法第11條第1 項時,即以「與地價稅重複課稅」為由,極力反對加上第3 款「地段因素」,怕給稅務人員上下其手的機會,隨便增加一倍二倍的房屋稅。幾經協商,勉為同意房屋稅可以使用地段因素,但必須減除「減除地價因素」,不能與地價稅重複課稅。凡此除為被告所自認不諱外,復為訴願決定書第7 頁所載明,並有立法院公報第38會期第14期可稽。準此,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等規定,非僅為評定手段,更為立法目的,訴願決定所謂僅為評價手段云云,顯與立法院公報所載內容明顯不符,無足可採。
3、茲將立法院56年立法討論過程整理如下表,明顯可知原處分機關明知,立法委員為免給稅務機關上下其手機會,三令五申要求必須將地價部分減除,以免與地價稅重複課稅,甚至給稅務人員上下其手的機會,隨便增加一倍二倍的稅。同時立法委員一再強調,房屋稅之稅基,不是房屋實際交易價值,而是造價,沒有貴賤房屋,只有貴賤土地,在哪個地方蓋的房子,相同材料價格都是一定標準,沒有差別,有差別是土地價格的差別,並且以自有老屋出售經驗為例,因有老屋,買方必須另付費用拆除,所以買賣價格較差,所以房屋只會因年限折舊而沒有價值,不會增值,因此明訂第二項必須按年限折舊,逐年遞減其價格。乃竟原處分機關明知立法院公報所載前情,仍故意違法使用只能反映土地價值之公告現值來擬定房屋稅地段率,並且在輿論上造成誤導,導致最高行政法院誤判,顯係故意違法,非常不可取,堪稱酷吏作為:┌──────┬───────────────────────┐│委員姓名 │發言內容 │├──────┼───────────────────────┤│黃奐如委員 │第一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分種類及等級」。││ │這樣分別木造、磚造,或鋼筋水泥造是應該的。第二││ │款「各類房屋之耐用年限及折舊標準」,因房屋建造││ │年限而逐年降低,這也是應該的。 ││ │我以為這兩個標準來評定就夠了,此外沒有其他必要││ │的因素,如再加第三款「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 │交通情形及房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 │屋買賣價格,訂定標準。」可以使評價人員上下其手││ │。比方,衡陽街買賣情形,可以隨便加一倍兩倍,這││ │因素不能加在房屋稅裡面,因為那裡的地價高,地價││ │稅則要相差許多倍。我對此曾向行政院提出書面質詢││ │,財政部的答覆很勉強,不能自圓其說,且亦認為有││ │重複課稅之嫌,我們立法要根據人情法理,不能留下││ │漏洞,即稅務人員以取巧的機會。財政部已一再聲明││ │,現在由捐改為稅,將臨時的稅捐改為永久的財產稅││ │,完全建立在制度,不以財政為目的,但是第三款按││ │地段買賣情形為評定標準,就完全是財政目的,我建││ │議把第三款刪除,有第一第二款的規定就夠了。 ││ │ │├──────┼───────────────────────┤│郭登敖委員 │主席、各位同仁:第10條第3 款是「按房屋所處街道││ │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供求概況…」意思就是房││ │屋如果在衡陽街就估得高一點,假如在偏僻的地方就││ │估得低一點,剛剛有幾位研究說這個規定得很不對,││ │因為地段是土地的關係,不是房屋的關係,譬如衡陽││ │街的房子貴,不是鋼骨水泥貴,而是衡陽街的地皮貴││ │,房子並不因所處地段不同而有貴賤房子,我們的地││ │價稅已經對商業交通重要的地方加很多了,如果房屋││ │再來按地價稅的辦法做是很不對韻,所以這一款應該││ │取消或修正,剛剛有許多委員提到這點,請各位加以││ │注意。 │├──────┼───────────────────────┤│黃奐如委員 │主席,各位同仁,關於第十條極大的問題即在評價標││ │準,評價委員會究應放在那一條,組織如何規定,還││ │沒有確定。過去我們在地價稅上就吃了虧。當時說評││ │價委員會的組織由財政部定之,經討論後改為行政院││ │定之,照說評價委員會有民意代表參加應該公平,但││ │絲毫未發生作用,所以我認為要嚴格控制評價標準,││ │否則他們可以上下其手,第10條第一項第一款按各種││ │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這是不錯的,第││ │二款,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亦是不錯的,││ │按照建造材料如木造磚造或鋼筋造的每年予以折舊就││ │算了,至於第三款要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 │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照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 │買賣價格,訂定標準,本席認為,如在衡陽路的房子││ │和在六張犁的房子,兩處地價雖有差別,但建造房屋││ │的價格應該有一定標準,如在衡陽路的造價八千元一││ │坪,即作八千元—坪計算,在六張犁的造價是四千元││ │一坪,即作四千元一坪計算,如果說衡陽路的八千元││ │一坪要再加上地價等級算二萬元一坪,便變成重複課││ │稅,所以如將第三款保留的話,評價委員會可以高估││ │,亦可低估,變動很大,可以自由伸縮,亦可上下其││ │手,應予刪除,以求合理。本席認為一個是稅率,一││ │個是評價,為兩大關鍵,對此兩者,一定要求合理,││ │照方才吳委員所說的情形,確是不公平,如本席所住││ │建國南路的房子,其耐用年限大約為30年,現在住了││ │四十多年,房捐絲毫未減少,在前幾年還將房捐一度││ │增高,我曾為此提出詢問,既未改造,應除折舊,不││ │減反加,是何道理?答覆說是評價委員會所評定的,││ │因此本席認為評價委員會應嚴格規定,第十條有一、││ │二兩款即可,房屋稅應逐年減收,不能逐年增加,如││ │因物價指數變動要重行評定,亦應有一定標準,如果││ │物價指數未變動,不能以此第三款情形來訂定標準,││ │吳委員的意思在第二項加上但書,當然更為明顯,本││ │席表示贊同。但第十條第三款應予刪除。 │├──────┼───────────────────────┤│郭登敖委員 │到現在我還沒有聽到同仁有相反的說明,因此我正式││ │動議第十條第三款應該取消,因為在交通不同地段的││ │房子價錢有差別,一定是地皮的差別,而房屋本身不││ │應該有差別,我簡單的說明,譬如把衡陽街一個房子││ │重建。除了他的地皮貴之外,其他建築房屋用的鋼骨││ │水泥、磚瓦木石並不比在其他地方建造貴,所以用重││ │建的方法就可以比較出來,房子因地段不同而價錢不││ │同,不是因為磚瓦木料不同,地價稅已經按照地皮漲││ │價抽很多稅,加了10倍20倍,假如房子再加10倍20倍││ │就太不合理了,使居住的人有雙重負擔不合理,因此││ │我主張第10條(即現行第11條)第3 款應該刪除。(││ │按:今時今日與當時立法委員擔心的事項沒有不同,││ │重複發生,主管機關重複課稅,拔鵝毛拔的鵝哇哇叫││ │) │├──────┼───────────────────────┤│吳越潮委員 │…現在同仁所顧慮的是地價貴了,房價也高了,既負││ │擔高的地價稅又負擔高的房屋稅,這個不合理…我們││ │如果在本案把地價問題跟房價問題提起他的注意,在││ │評價時不能把地價的因素包括到房價裡去,只能單純││ │的基於房屋的使用價值來估,這就不會發生所謂地價││ │稅跟房屋稅的雙重負擔的問題了…。 │├──────┼───────────────────────┤│吳越潮委員 │…是不是在第三款「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之││ │下加「本身」兩個字,房價不包括地價,就是不能把││ │地價的因素包括在內,這樣雙方都可以兼顧,一方面││ │使其不能有重複課徵的情形,一方面也能夠免除顯然││ │的不公平。 │├──────┼───────────────────────┤│吳越潮委員 │主席各位先生:剛才討論第三款問題時,有幾位委員││ │發言,大家意見已相當接近,經過交換意見之後,我││ │們想作如下修正:第三款加「減除地價部分」,改為││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 │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 │價部分,訂定標準。」把雙方顧慮的問題都可予以解││ │決。關於折舊問題,白委員如初,吳委員延環意見,││ │曾提出修正案,溫委員士源也認為應有明確規定。├──────┼───────────────────────┤│吳越潮委員 │根據幾位指教的意見,是否把這問題做一結束,第十││ │條第三款加「減除地價部分」幾個字,改為「按房屋││ │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 │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第二項照白委員如初等意見修正,增加││ │「並依其耐用年數舊遞減其價格。」請主席就此意見││ │,徵詢院會作一解決。 │├──────┼───────────────────────┤│主席裁示 │歸納各位意見,認為第十條第二項加「並應依其耐用││ │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一項第三款加「││ │減除地價部分」分別予以修改,各位有無意見?(無││ │)無異議,第十條照此修正通過。修正條文如下:第││ │十條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 │項分別評定,由各縣市(局)政府呈請省政府核定後││ │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 │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 │。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 │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 │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 │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4、原處分機關以公告現值高低之圖形,此一法定應排除之地價因素來擬定,係以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除地價」完全相反之概念來擬定,其作法如下,除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外,並為財政部102 年委託研究計畫「財產稅稅基評定作業之檢討」詳述在案:
⑴簡言之,先按土地公告現值高低,畫成不同顏色深淺地圖,再將房屋放上去,按土地公告現值價格高低圖層, 定房屋地段率之高低?
⑵詳言之,原處分機關先將土地「公告現值」區段地償圖檔(地圖)劃分成18級地段率,再以「區段地價」、「底圖」套疊「房屋稅」「地段率路網圖」,根據「街道」座落「區段地償圖形」的位置、顏色深淺,直接對照出地段率,決定該街道房屋「地段率」之高低,據以訂出房屋所在基礎地段率圖I ,評定「地段率」。例如:區段現值級距第1 級為38萬5001元至41萬元,房屋「地段率」第1 級即為250%,看哪些街道座落在「區段地價」圖形中哪一個顏色(等級),該街道之地段率就是250%。將「地段率」代入房屋稅公式計算結果,將使「房屋標準單價」變成原來的「2.5倍」。
⑶以上有財政部國庫署委託黃崇哲主持計畫、蘇建榮協同主持計畫「財產稅稅基評定作業之檢討」研究計晝報告書第53頁載明:「新北市稅捐處的作法為規劃按地價區段土地公告現值的平均數高低定級距,再以各街路的土地公告現值平均數,對應至各級距,換算各街路的地段率。」等語可證。
⑷其具體作法流程則如下:
①建置評估模式,訂定合理級距。■新北市地價區段共有7,405 筆,最大值349,000 元,最小值150 元,公告現值平均數28,622元。■全市分成級,以25,000元為最適級距。■全市土地公告現值平均數之地段率設定為100%,1 萬元以下劃分2級。
②地政資料轉檔為excel 建物門牌地址資料(行政區、建物門牌、建號、坐落地號、地段、公告土地現值)。
③以excel篩選出各街路、排除巷弄(合併街路,捨去巷弄)。
④計算各街路公告現值平均數(取各街路段公告現值平均值)。
⑤依與公告土地現值平均值之對照表訂定地段率。
⑥圖層顏色設定管理,按顏色、深淺判別地段率。
⑦利用圖層顏色深淺差異,比較檢視同行政區地段率之合宜性,檢視比較不同行政區交界街路之地段率。
⑧與前一年度地段率差異比較。
⑨內部檢討會議,針對初擬地段率與土地公告現值換算之地段率及91、94、97年地段率差距在2 級以上者,逐條檢討各街路之地段率合宜性。
⑩邀請學者專家召開房屋坐落地段率評定之理論與實務研討會,徵詢各方意見。
⑪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提案審議。
⑸新北市地段率作業流程圖(見證1 )。
⑹新北市地段率評定方式效益評估表,載明公告現值換算地段率(見原證1 )。
⑺計畫報告書第157 頁「會議記錄」更載明: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范愛珠副處長稱:「因為近幾年新北市房價漲,所以在99年就大膽的使用這個方法,很高興最後結果是成功的,中間的過程也是非常辛苦,民意代表對於調整一直有意見,開徵之後我們有做後續的處理,包含訪談、訓練人員專門處理民眾對於這方面的問題。」等語,綜上可見原處分機關確實是用公告現值,在擬定房屋稅的「地段率」。反證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所謂:「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評定地段率時,並非係以個別房屋市場交易價值作為核定基準,而係就全市整體通盤之考量所為之通案性標準,顯已排除地償因素之干擾,無減除地償部分之問題」云云,根本是臨訟編纂卸責之詞,意在隱匿違法之事實無疑!
5、此種用「公告現值」評定「地段率」之作法,依宜蘭縣政府之圖流程圖更為清楚。先將公告現值區段地價GIS 圖檔(地圖)劃分成11級地段率,再以區段地價底圖套疊房屋稅地段率路網圖,直接對照出地段率(請見原證2 )。
6、訴願人引用56年立法委員發言,與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相符,沒有任何不符。反之,無論從房屋稅條例文義上、立法者之意思,甚至地價相關規定來看,完全斷絕了原處分機關參考公告現值擬定路段率之可能性:
⑴其一,立法委員發言的內容,就是立法者的意思。立法委員一開始就表示房屋稅不是實價課稅,是依照房屋建造材料價格來課稅(請參見黃奐如委員表示:「第一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分種類及等級』。這樣分別木造、磚造,或鋼筋水泥造是應該的」、第53頁郭登敖委員表示:「譬如衡陽街的房子貴,不是鋼骨水泥貴,而是衡陽街的地皮貴,房子並不因所處地段不同而有貴賤房子,我們的地價稅已經對商業交通重要的地方加很多了,如果房屋再來按地價稅的辦法做是很不對的,所以這一款應該取消或修正,剛剛有許多委員提到這點,請各位加以注意。」)。準此,原處分機關抗辯結果沒有超過市價,所以已經排除地價干擾云云,顯然違反立法者的意思,反而證明原處分機關前揭辯詞,才真正與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不符,無足可採。
⑵其二,立法者開宗明義不同意加上路段率,就是怕跟地價稅重複課稅,更怕給稅務人員上下其手的機會,隨便增加一倍兩倍的稅,所以最後表決通過時,還特別強調,一定要加上「減除地價部分」等字,明文規定要求稅務機關,擬定路段率,一定要將地價部分減除,才不會與地價稅重複課稅,完全斷絕原處分機關用土地價值來評定房屋路段率之可能性。
⑶其三,公告現值只能反映土地價值,完全不能反映房屋價值,此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土地正常買賣總價格= 全棟房地正常買賣總價格- 全棟建物現值- 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 全棟建物買賣正常利潤」等語,除必須將建物現值減去以外,還要將「建物價值」「利潤」全數減去,不可以含有任何一點房屋價值即明。既然法律規定公告現值,不可以含有房屋價值,當然完全不能反映房屋價值?
⑷由前述地價調查估價可知,既然地價估價可以將建物價值減去,反之,建物之估價也必然可以將地價部分減去,沒有困難,沒有一定非要用土地公告現值地圖,來擬定房屋路段率之理由。縱使,實價登錄資料難以取得,也有估價師可以諮詢,否則估價師存在理由何在?凡此,不足為原處分機關怠惰,未依法將路段率減除地價部分正當化之理由!
⑸綜上足見,現行法無論是從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之文義,或者立法理由,甚至土地地價相關規定來看,完全斷絕原處分機關用土地價值來評定房屋路段率之可能性。
⑹準此,原處分機關辯稱課稅結果沒有超過市價,所以路段率已經排除地價干擾,參考公告現值擬定路段率云云,均與立法者意思顯相違背,違反歷史解釋原則,均無足可採。
7、綜上,原處分機關用「土地」、「公告現值」,來評「房屋」之「地段率」,不止「完全沒有」「減除地價」,更用法定不能用、應該減除之「地價因素」來擬定「地段率」,顯已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房屋稅「地段率」沒有上限,實價架空稅率,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實務上原處分機關更濫用地段率,讓房屋造價多了最多2.5倍,而多納2. 5倍房屋稅,應予導正,方符56年修法應避免與地價稅重複課稅之立法本旨: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闡釋租稅法定原則謂:
⑴釋字第210 號:「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
⑵釋字第700 號:「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
2、新北市政府現行「地段率」最高為250%即2.5 倍,縱使稅率為1.2%,因房屋稅公式是相乘,2.5 乘上1.2%,等同「調高稅率2.5 倍」。
3、此項「路段率」復由新北市政府自行訂定,隨時可以調成300%、500%即3 倍、5 倍,甚至10倍,議會根本無法監督(此觀近日台南市政府,縱使台南市議會決議,不得對老屋適用新的房屋構造單價表,仍強硬追溯適用即明),實質架空稅率,違反租稅法定原則。為免行政凌駕立法,及避免與地價稅重複課稅,地段率之制訂及審查,應更為嚴謹。
4、原處分機關既然自承現行房屋稅條例路段率「沒有上限」規定,路段率係以百分比表示,100%至250%,即乘法上1倍至2. 5倍不等,則公式上以乘法表現路段率之效果,讓稅率多1 倍至2.5 倍,就是放任行政機關藉路段率,實質提高稅率,改變計算結果,就是架空稅率,當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顯然違憲!(公式:單價×面積×(1-折舊率×經過年數)×地段率×稅率)(路段率係以百分比表示,100%至250%,乘法運算結果,多1 倍至2.5 倍不等,跟立法委員舉例不同意稅捐機關隨便增加一倍兩倍的例子如出一轍!);況且,這就是立法委員最擔心的事情,加上地段率,會給稅務機關「上下其手」機會,隨便增加一倍兩倍的房屋稅,亦有立法院公報可稽,原處分機關不遵守立法者之意志,恣意妄為,應驗立法者擔心並非杞人憂天。(請參見黃奐如委員表示:「如再加第三款『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訂定標準。』可以使評價人員上下其手。比方,衡陽街買賣情形,可以隨便加一倍兩倍,這因素不能加在房屋稅裡面,因為那裡的地價高,地價稅則要相差許多倍。」、黃奐如委員表示:「所以如將第三款保留的話,評價委員會可以高估,亦可低估,變動很大,可以自由伸縮,亦可上下其手,應予刪除,以求合理」)。
5、準此,原處分機關非但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戮力調查房屋所處街道之「商業交通情形」、「房屋供求概況」、「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反以法律明訂應該排除、只能反映土地價值的「公告現值」來擬定「地段率」,與法律規定全然背道而馳,明顯違法!其地段率房屋稅條例亦未規定上限,顯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所謂評定現值未達房地實際交際價格之三成,可見已排除地價干擾因素云云,係以現行法所不採之實價課稅誤導,更無證據證明評定現值未超過系爭房屋實際交際價格,況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承審
察,且該案爭點,乃豪宅稅得否在房屋稅公式未經立法院修法前,在標準單償中多乘一次(1+地段率),與本案爭點地段率有無減除地價之爭點及事實均不相同,自無法以此例彼;稅法泰斗葛克昌教授,105 年7 月30日在台灣法學基金會房屋稅座談會中,為文直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誤認我國租稅法律主義,非採「國會保留」,而採依法律整體規範意旨承認「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顯有盲點,並不正確,並認為稅捐稽徵經濟與量能原則不得作為課稅依據,高級住宅以地段率加價有不當連結之禁止,並違反平等原則及職業自由:
1、關於房屋評定現值,現行法不採實價課稅原則,係依房屋建造材料價格評定,此除有:
⑴臺北市政府稅捐徵處明文函覆臺灣法學基金會:「…現行全國各縣市有關房屋標準價格之訂定,…,非採實價課稅原則」等語在案可稽外,亦有立法院公報載明56年修法過程載明:「第一款『按各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分種類及等級』。這樣分別木造、磚造,或鋼筋水泥造是應該的。第二款『各類房屋之耐用年限及折舊標準』,因房屋建造年限而逐年降低,這也是應該的。我以為這兩個標準來評定就夠了,此外沒有其他必要的因素」、「我正式動議第十條第三款應該取消,因為在交通不同地段的房子價錢有差別,一定是地皮的差別,而房屋本身不應該有差別,我簡單的說明,譬如把衡陽街一個房子重建。除了他的地皮貴之外,其他建築房屋用的鋼骨水泥、磚瓦木石並不比在其他地方建造貴,所以用重建的方法就可以比較出來,房子因地段不同而價錢不同,不是因為磚瓦木料不同,地價稅已經按照地皮漲價抽很多稅,加了十倍二十倍,假如房子再加十倍二十倍就太不合理了,使居住的人有雙重負擔不合理,因此我主張第十條(即現行第11條)第三款應該刪除」等語可憑。
⑵準此,評定現值是否合法,應視其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規定,不得以法所不採之因素,即未超過實價為由,遽認沒有違法。
2、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爭點,乃豪宅稅得否在房屋稅公式未經立法院修法前,在標準單價中多乘一次(1+地段率),與本案爭點地段率有無減除地價之爭點及事實均不相同,自無法以此例彼。
3、遍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承審法官並未論及56年立法院公報相關立法資料,顯見承審法官並未斟酌立法意旨,而被稅捐機關誤導,容有誤會未察甚明。承審法官或者最高行政法院,若有看到56年的立法資料,立法委員明確的意思是怕稅捐機關上下其手,增加一倍兩倍的稅捐,因而明文要求,地段率必須減除地價,以免與地價稅重複課稅,依照歷史解釋原則(立法解釋),絕對不會認為高級住宅的評定現值,多乘一次(1+地段率)是在授權範圍內。遑論公法、稅法學者普遍認為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乃行政規則,不能作為加稅依據,僅能針對細節性事項做規範,舉此針對高級住宅加稅三至四倍,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4、詳言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只要符合市價房地總價8,000 萬,且每坪100萬或80坪以上,就必須在其房屋稅公式中,多乘一次(1+地段率)(臺北市現行地段率最高為320%)。也就是所謂房地總價8000萬的高級住宅的評定現值最高會是原來的4.2 倍,而被多課4.2 倍的房屋稅,顯已涉及房屋稅「稅基」之改變。
5、稅法泰斗葛克昌教授,分別於105 年7 月30日在台灣法學基金會舉辦「房屋稅座談會」、105 年12月19日在東吳大學法學院財稅法研究中心舉辦「房屋稅法制與展望研討會」中,二度為文重批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誤認我國租稅法律主義,非採「國會保留」,而採依法律整體規範意旨承認「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顯有盲點,並不正確,並認為稅捐稽徵經濟與量能原則不得作為課稅依據,高級住宅以地段率加價有不當連結之禁止,並違反平等原則,侵害職業自由、營業自由,理由略以:
⑴各國對國稅之憲法要求至少在課免稅要件需有「國會保留」之適用,即「無代表不納稅」,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明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即明此者。
⑵地方稅之憲法要求,在課免稅要件則需有地方「議會保留」之適用,地方稅之議會保留,需經地方議會三讀通過,亦即與國稅相同之「立法程序」,不得由地方行政機關以制訂自治規則來規範,而需由自治條例規範,至於評定要點更無論矣。
⑶稽徵經濟與量能原則僅為法律原則,而非具體明確之法律規則;量能原則為稅法結構性原則,但僅能為法律優位原則之法律,而非法律保留原則之法律,不得僅以符合量能原則即不顧國會保留之憲法要求。公法與私法不同,公法有要求法律保留,均需經立法程序。就房屋稅實施正當性而言,或謂「應有收益稅」(房屋漲價之預扣,待房屋交易所得時現實,已徵房屋稅予以抵扣,落作為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謂「客觀量能原則」(公共設施之對價),但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八點標準,並不符房屋稅之量能原則。至於稽徵經濟僅為技術性原則(手段性原則),自不得與目的性原則相較,僅在符合法律原則,有多種手段可選擇時,始選用符合稽徵經濟之手段。
⑷評定要點與房屋稅課徵有不當連結之禁止:按地段率原為地價稅考量因素與房屋稅相關性不大,且有重複課稅之嫌?再者,保全嚴密、管理周全,係住戶自付對價,而保全與管理原為地方職權,您房屋稅為地方公共服務代價,此方面住戶自行付費管理,本應自房屋稅中扣除,豈可反予以加成。
⑸臺北市自訂作業要點即「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區分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此與房屋稅實質正當性有關,亦與房屋稅之量能平等原則有違,並無合理正當理由說明,有違平等原則。
⑹建築物或物主興建何種住宅原為其職業及經濟自由範圍,地方政府以自行認定高級住宅加成徵收,除非具有合理社會政策目的,有「不利之稅捐負擔」理由,否則有侵犯職業及營業自由之疑。
6、綜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違反租稅法律保留原則、不當連結之禁止,並違反平等原則,侵害職業自由、營業自由,有朝一日必為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指日可待。而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乃案例事實不同、爭點不同之法院判決,不能作為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減除地價不違法之理由。
(四)原處分機關抗辯房屋評定現值僅350.3 萬元,未超過房地交易總價的30% ,所以已排除土地價格干擾部分,係以現行法所不採之實價課稅原則為由,掩耳盜鈴,欺世盜名,猶如偷人口袋錢,說口袋內仍有錢,所以不是偷,一樣無稽。又,依法地價必須將房屋價格完全排除,自當無法以此項理論上不含房屋價值的因素,來評估房屋價值,其理甚明,老嫗能解。倘未依法課稅,縱使僅多課稅一毛錢,仍為違法。原處分機關所辯反而應驗已6 年修法時,立法委員強烈反對加入地段率的疑慮,亦即加上地段率,會給稅務機關「上下其手」機會,隨便增加一倍兩倍的房屋稅。遑論,地段率最高為250%即2.5 倍,原處分機關非僅多課一毛錢,而是多課「數以倍計」的稅。
(五)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被告未依法蒐集「商業交通情形」、「房屋供求概況」、「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之客觀數據資料,以擬定地段率,純憑承辦人員主觀咨意認定是否符合上述三項標準,顯未依法行政,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行政機關未能依法行政,違法莫此為甚。
2、所謂法律優位原則,又稱「消極依法行政」,是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牴觸,不僅是學理上原則,同時為實定法所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切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其適例。
3、所謂禁止恣意原則,是指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所作成一切處置,均應與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況相當,不能流於恣意;「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之事物本質行為亦在禁止之列;「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函適當的、充分之事理上理由。
4、本件106 年4 月13日庭認時,原告請求調查證據:「請求被告可以提出剛才所謂參考公告現值後去現場勘測繁榮程度的指標有何客觀數據及資料。」,被告回答:「無其他資料提供。」。亦即被告承認沒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蒐集「商業交通情形」、「房屋供求概況」、「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之客觀數據資料,來擬定原處分之地段率。
5、被告同日另稱:「分處會現場勘查」、「我們去看的時候會看整體是否衡平」,亦即被告在依土地公告現值圖形初步擬定地段後,但被告並未蒐集「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房屋供求概況」、「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之相關客觀數據資料,只是由承辦人員恣意為之,淪為人治,而非法治,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6、行政行為違法,沒有比欠缺具體客觀標準,更為嚴重的。此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同法第5 條:「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之排放量。」之客觀數據標準卻未訂定,逕由承辦人員依其主觀,在未依科學方法檢測,亦無客觀數據標準下,認定具體案件之排放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一樣嚴重。
7、被告答辯狀稱:土地價格一般佔房地買賣總價之七成。據此假設,依公告現值高低擬定之地段率,充其量僅能反映地段對於土地價值之影響,若要換算成對房屋之影響,應將地段率之數據除以七,再乘以三,方為此種假設下,地段對於房屋之影響。準此,若解釋地段率之影響為中性,超過100%部分才是實際影響,則超過100%部分為60% ,除以七約為8.57% ,再乘以3 ,則為25.71%,加計母數100%,則為125.71% ,比較符合系爭房屋坐落區段,為剛完成重劃,建物不多,多屬空地,且無任何公車行駛,更無捷運到達之狀態。
(六)綜上,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 。前項第1 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2/5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為房屋稅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6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 及財政部66年6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函釋所明定。
(二)次按「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9 條、契稅條例第13條之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置委員13 人 至15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選中遴聘: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1 或2 人、地政主管人員1 或2 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2 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1 人、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 人、營造業公會代表1 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1 或2 人為委員,主任委員1 人、副主任委員1 或2 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 處) 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行為時財政部101 年8 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100166620 號令修正發佈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款及第6 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一、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31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第15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該年之地段率適用之。」、「一、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1.2%。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三、私立醫院、診所、自由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亦為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7 條、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8日北府財稅字第10331140011 號公告修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16點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1 日北府財秘字第1000298350號函訂定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定有明文。
(四)卷查系爭房屋於103 年8 月13日完工,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被告機關核定自103 年9 月起課房屋稅,是系爭房屋105 年房屋稅之核定,被告機關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8日北府財稅字第10331140011 號公告修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 點、第2 點及第16點規定,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350 萬3,000 元(含免稅現值75萬4,200 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房屋現值計算公式: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 ±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價或超低價。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調整率。】,再依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核算其應課徵105 年房屋稅為3 萬2,984 元,此有被告機關房屋稅105 年課稅明細表及計算公式(詳原卷第44頁及第143 頁)附卷足憑,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用反映土地價值之「公告現值」來評定房屋之地段率,不只完全沒有減除地價,更用法定不能用、應該減除之「地價因素」來擬定「地段率」,與地價稅重複課稅,顯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房屋稅「地段率」沒有上限,實質架空稅率,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云云。惟查:
1、按房屋稅之性質屬財產稅,其規範形式上是以財產為稅捐客體,並進行稅基量化,再以量化結果乘以法定稅率,而得出稅額。本來稅基量化應該是個案的事實認定,應依個別房屋之狀態定其稅基金額,不過,由於房屋稅之稽徵有大量行政特質,因此在法制設計上將其量化程式予以格式化、通案化,以專設之機關,抽像的準則,將一定範圍內的多數稅捐客體,依通案式規則量化稅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判決參照)。次據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而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亦即先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通案式之房屋標準價格,並對外公告,再由主管稽徵機關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個別房屋之房屋現值。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稅基包含第1 款房屋標準單價、第2 款折舊及第3 款地段率。
2、次查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地段率之規定,係56年4 月11日修正公佈沿用至今,該修法之結果乃立法者認同房屋會因坐落地區之經濟活力、交通便利及商業繁華程度之差異致使房屋使用經濟價值不同,亦即相同構造、折舊、面積之房屋坐落於不同地段,價值亦有差異,房屋現值亦應有所不同,其立法目的主要在表彰坐落不同地段房屋使用經濟價值不同之相對差異程度以期免除課稅不公平之現象,惟為避免房屋稅與地價稅因地段率之評定有重複課稅之疑慮,而於該條項款增加「減除地價部分」等文字以提醒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注意,此有立法院公報第38會期第14期有關該條立法過程相關資料(詳原卷第304 頁至第305 頁)附卷可考,是以,地段率之評定有其法律依據,而該款條文所定「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中之「減除地價部分」僅為避免重複課稅之評定手段,尚非其立法目的甚明,此合先敘明。
3、再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依據前揭房屋稅條例第9條授權財政部發佈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所定法定程序組成,其組織成員除政府代表外,尚包括當地民意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並應召集會議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等情,是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新北市各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等通案性之標準,於新北市政府公告後,自具法律之效力。而上開通案性標準中,與地段率有關者,則為「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新北市各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
4、又前揭「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新北市各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參考土地公告現值來評定地段率之作法,係因目前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實施年數尚短,在價格面缺乏全面普及的交易資訊限制下,為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度反映各地段房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供求概況之相對差異程度以訂定各街路合理地段「率」,乃參考「土地公告現值」較接近市價、較能反應房屋所處地方之商業交通情形或房屋之供求概況、完整性(每個區段都有)、即時性(每年都有)及高實務參考可行性之優點,藉由統計方法分析及比率轉換方式以充分反映各地區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差異程度情形,而雖參考土地公告現值,惟並非直接以土地公告現值做為計算房屋價值之基準,而係以區段土地公告現值平均數之相關性為基礎,建構整體、客觀、量化的評估模型。具體言之,本市參考土地公告現值擬定之地段率,係按地價區段土地公告現值平均數高低訂定級距,再以各街路土地公告現值平均數,對應至各級距,將各街路土地公告現值的平均數絕對值轉換成相對的地段等級,並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以確認商業交通繁榮程度,再運用地理資訊系統之路線圖,將各級地段率設定不同顏色,按顏色區別顯示各街路之地段率高低,比較檢視同行政區地段率之合宜性,同時檢視比較不同行政區交界街路之地段率是否有過高或過低之情形,並與前一年度地段率差異比較,以檢視各行政區街路之地段率合理性,作為調整房屋現值因素之一,是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參考係為表徵房屋因坐落地段其使用經濟價值之相對差異程度,係就全市整體通盤之考量所為之通案性比較標準,既未直接以土地公告現值做為個別房屋現值之計算基準,顯已排除地價因素之干擾,而無房屋稅與地價稅重複課稅之疑慮存在,從而,前揭「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新北市各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參考土地公告現值來評定地段率之作法,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授權範圍,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無違,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核無足採。
5、再者,關於地段率之評定,現行房屋稅條例並無上限限制之規定,且觀諸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中,地段率之評定等級在60% 至250%之間,實際依各街路房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供求概況之相對差異程度比較後予以評定適用之地段率,各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亦多有地段率低於100%之街路,且查房屋稅稅率與地段率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5 條及第11條所明定,核屬不同之獨立稅捐構成要件,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房屋稅地段率沒有上限,實質架空稅率,違反租稅法定原則等語,顯係對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與事實不符。
6、又對於房屋現值之評定結果是否有混入土地價格,即是否有減除地價問題一節,實務上可行之操作方式,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略以:「......透過實證存在之事物法則,確立『房地合一出售之市場價格分配予土地之部分最高不會大於占70%』之常態經驗法則。因此只要房屋之房屋稅稅基量化結果,不超過房地合一出售市場價格的30%,即可認為其無混入土地價格。……」,查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4 月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為地上14層,並設有電梯之建物,於103 年8 月13日完工(系爭房屋位於12層)。經被告機關調閱與系爭建物同區段(中原二街61~90 號)、總樓層(14層)、位屬樓層(12層)、屋齡(1 年)、土地及建物面積(持分面積各13.36 坪及79.4坪)均相同及交易時間相近(104 年3 月)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房地合一出售交易總價為3,300 萬元,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推估應為990 萬元(房地合一出售交易總價3,300 萬元×30% ),而被告機關核定房屋評定現值僅為350.3 萬元,僅佔房地合一出售交易總價之10.62%(350.3/3,300 萬元),並未超過房地交易總價的30%,足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訂定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地段率,已排除地價因素之干擾,並未混入土地價格,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再依原告所引原證1 財政部102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財產稅稅基評定作業之檢討」第55頁,地段率第1 級250%對應之土地公告現值平均數級距為385,001~410,000 ,地段率第16級100%對應之土地公告現值平均數級距為10,001~35,000 ,倘若新北市政府地段率未排除地價因素干擾,則坐落於公告現值平均數385,001~410,000 街路之房屋,相較於坐落於公告現值平均數10,001~35,000 街路之房屋,地段率差距應約為38倍至12倍(385,001 ÷10,001≒38、410,000 ÷35,000≒12)。惟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地段率,坐落於公告現值平均數385,001~410,000 街路之房屋,相較於坐落於公告現值平均數10,001~35,000 街路之房屋,地段率差距僅實為2.5 倍(250%÷100%=2.5),益證新北市政府地段率係就全市通盤之考量所為之通案性標準,已排除地價因素之干擾,尚無房屋稅與地價稅重複課稅之情形。
7、至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爭點乃豪宅稅得否在房屋稅公式標準單價中多乘一次(1+地段率),與本案爭點地段率有無減除地價之爭點及事實均不相同,自無法以此例彼一節。查上開判決雖是針對臺北市高級住宅所為之判決,然其係針對高級住宅房屋現值之計算,依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時,就其地段率之計算有無混入土地價格予以檢驗,即房屋因坐落地理區域所帶來之額外價值,如何與坐落土地之價值分離,審認依經驗原則房地合一出售之市場價格分配予土地之部分最高不會大於占70% ,因此只有房屋現值低於房地合一售價的30%,即可證明房屋現值之評定結果並無混入土地價值;是該判決意旨與本案爭點「地段率之評定,房屋買賣價格有無減除地價部分」相類似,被告機關予以援用以檢驗新北市房屋稅地段率之評定已排除地價因素之干擾,並無不當,自得比附援引,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8、另查本市房屋稅課稅標的之房屋並無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之區分,自未如同臺北市自訂有「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有關高級住宅之規定,當然亦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上開臺北市作業要點第15點有關高級住宅規定所做之決議)之適用,是原告於起訴狀第13頁至第17頁中,詳述葛克昌教授針對上開臺北市作業要點第15點有關高級住宅規定,為文直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租稅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之禁止及平等原則,並侵害職業自由、營業自由等論述,且將上開內容援引為渠之訴訟主張,顯然有行政爭訟相對人及時空背景錯置之謬誤,委難採憑。
(六)末查系爭房屋為房屋稅之課徵標的,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所定免徵房屋稅之事由,核屬應稅之房屋稅課徵標的無誤;且本案原告係對系爭房屋105 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其主張爭點為核課內容中之地段率部分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有減除地價,致生與地價稅有重複課稅之情形,對於該稅額處分中房屋標準單價及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渠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洵非有據,請判決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總層數:14層,下稱系爭房屋),於103 年8 月13日完工,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被告機關核定自103 年9 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嗣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8日北府財稅字第10331140011 號公告修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第1 點、第2 點及第16點等規定,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3,503,000 元〈含免稅現值754,200 元〉(房屋現值計算公式: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 ±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價或超低價。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調整率。),再依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核算系爭房屋應課徵105 年房屋稅為32,984元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8日北府財稅字第10331140011 號公告影本1 份、房屋稅籍清查紀錄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存根影本1 份、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影本7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3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5年課稅明細表影本1 紙、系爭房屋房屋稅核算明細表及計算式各1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紙(見復查卷第3 頁至第13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46頁、第5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指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之情事?(二)原處分就「地段率」之適用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之情形?(雖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亦爭執原處分所適用之「折舊率」;然因我國對於稅捐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220號判決、106 年度判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據此,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未主張之爭點,於行政訴訟中即不得再行主張。申言之,構成課稅處分要素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稅率」、「稅捐減免」之各種項目,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者,始屬於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其餘當事人於復查程序或訴願程序未有爭執者,並不在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查由原告於復查、訴願程序時所提出之書狀以觀,其僅係一再爭執原處分所適用之「地段率」之適法性,並未就原處分所適用之「折舊率」予以爭執,是此部分自非屬本件應予審究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各直轄市、縣( 市) ( 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房屋稅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6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選中遴聘: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人、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營造業公會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或二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二、縣(市):由縣(市)長、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課)長為當然委員,另由縣(市)政府聘請縣(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人、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營造業公會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縣(市)長及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9 條、契稅條例第13條之規定授權訂定)第1 條、第2 條及(104 年4 月15日修正發布前)第3 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第1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新北市政府乃依房屋稅條第11條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 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於103 年6 月18日以北府財稅字第10331140011 號公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新北市政府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事項(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其中包括:「新北市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修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修訂『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重行評定『新北市各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而新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6 條授權而於100 年4 月1 日以新北市政府北府財秘字第1000298350號函訂定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明定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1.2%房屋稅。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總層數:14層,下稱系爭房屋),於103 年8 月13日完工,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被告機關核定自103年9 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8日北府財稅字第10331140011 號公告修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103 年7月1 日起適用)第1 點、第2 點及第16點等規定,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3,503,000 元〈含免稅現值754,200 元〉(房屋現值計算公式: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 ±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價或超低價。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調整率。),再依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核算系爭房屋應課徵105 年房屋稅為32,984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房屋稅之性質屬財產稅,其規範形式上是以財產為稅捐客體,並進行稅基量化,再以量化結果乘以法定稅率,而得出稅額。稅基量化本應屬個案之事實認定,而應依個別房屋之狀態定其稅基金額;惟由於房屋稅之稽徵有大量行政特質,因此於法制設計上將其量化程序予以格式化、通案化,以專設的機關,抽象的準則,將一定範圍內的多數稅捐客體,依通案式規則量化稅基。是由前揭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一定稅率課徵,且房屋現值乃主管稽徵機關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的標準核計,至房屋標準價格則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亦即先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通案式之房屋標準價格,並對外公告,再由主管稽徵機關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各別房屋之房屋現值;再者,不動產評價委會既係由各直轄市、縣(市)(局)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由當地民意機關、有關人民團體推派的代表所組成,其所評定的標準,具專業性及公信力,除評定過程未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所為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則原處分就系房屋之房屋稅所適用之「地段率」(等級:10級、調整率:160%),既係依據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含「中和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而核算應課徵之房屋稅,是本院為司法審查時,於無證據明該評定過程未遵守相關程序,且其判斷、評定亦非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就該「地段率」所為之評定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原處分適用該「地段率」而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屬適法,是原告空言質疑具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之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依房屋稅條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評定「地段率」而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一節,自無足採。至於原告雖迭為指摘原處分以「土地公告現值」評定「地段率」,以「地價因素」擬定「地段率」而非適法云云;然:
①就原處分所適用之「地段率」而言,其乃係依據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含「中和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而為之,並非被告自行擬定,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本屬無據。
②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9 條亦分別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據之,足知土地公告現值之高低,亦涉及「交通運輸」、「工商活動」及「買賣或收益實例」,此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顯有正向之關聯性,是縱如原告所指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之上開「地段率」將「土地公告現值」亦列為評定時之參考依據,要與客觀事理洵屬無違,其評定結果當不因之而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經由「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而呈現「房屋」本身(不含土地)之價格,並作為房屋標準價格評定之參酌項目,此與是否將土地公告現值亦列為評定時之參考依據,核屬二事,是原告執之而謂本件房屋稅所適用之「地段率」全沒有減除地價云云,亦非可採。
③況且,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本身之買入價格為8 百餘萬元,而房地合一買入總價為3,300 萬元(見本院106年4 月13日詞辯論筆錄),而原處分核定之房屋現值為350 萬3 千元,僅為實際買入價格之43.78%,且僅占房地買入總價之10.615% ,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374 號判決略以:「...透過實證存在之事物法則,確立『房地合一出售之市場價格分配予土地之部分最高不會大於占70%』之常態經驗法則。因此只要房屋之房屋稅稅基量化結果,不超過房地合一出售市場價格的30%,即可認為其無混入土地價格。」,足認整體而言,本件房屋現值之核定,顯然並無混入土地價值一事,殆無疑義。
⑵按「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6 號〈101 年12月21日〉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在我國,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並非採用較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承認得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採取『法律保留』的立場。又關於法律授權之方式,則承認以『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至於其有無超越法律授權,則認為應依法律整體規範意旨『綜合判斷』之。有關於此,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88年4 月16日)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等語,即在稅捐事項(按:該件係有關稅捐稽徵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稅捐事項的解釋案),司法院解釋認為,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無超越法律授權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依法律整體規定之意旨『綜合判斷』,此觀諸其後之司法院解釋,亦持相同之立場(參閱司法院釋字第606 號解釋理由書〈94年12月2 日〉及釋字第651 號解釋理由書〈97年11月14日〉等)。又我國房屋稅的稅基係『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第5條參照),房屋現值之計算,則係依房屋標準價格的相關事項定期評定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參照)。至於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的相關事項,並非以房屋的單一情形(如面積大小)為準,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以觀,除了明定房屋標準價格的相關事項,並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的要求之外,依其法律規定之意旨,應含有評定客觀的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以及在合理範圍,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至於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是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86年12月26日〉參照)。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具有依據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合理的評定不同類別房屋之規範意旨,此觀同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區分種類及等級』甚明。至於應依前開價格因素,區分幾種類型級別,依前所述,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又此行政裁量事項,需考量各地差異情形,有鑑於此,關於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並非由中央政府統一為之,而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再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房屋稅屬地方稅(即直轄市及縣〈市〉稅),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即揭此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71 號判決)。是原告無視房屋稅條例第5 條已明文規定我國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而就「房屋現值」之計算,參諸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顯非僅以房屋之建造材料價格為據,竟執立法過程之討論內容而質疑「地段率」之合法性,自非的論;又「房屋標準價格」既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核屬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訂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7條亦明文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包括「地段增減率」,則原處分適用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含「中和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而核算應課徵之房屋稅,於法洵無不合,又豈有原告所指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情事?且原處分適用160%之「地段率」而核定之爭系房屋之現值為350 萬3 千元,僅為實際買入價格(8 百餘萬元)之43.78%,業如前述,實亦遠低於實際買入之價格,是原告所指因「地段率」無上限而實質架空稅率,故違反租稅法定(律)主義云云,亦非可採。
⑶原處分所據以課徵本件房屋稅之「地段率」乃係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者,被告就之並無裁量之空間,是原告無視於此,仍指被告之承辦人員依其主觀意思,逕行決定「地段率」之高低,故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8日北府財稅字第10331140011 號公告修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第1 點、第2 點及第16點等規定,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中和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3,503,000 元(含免稅現值754,200 元),再依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核算系爭房屋應課徵105 年房屋稅為32,984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