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03號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玉瑤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次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原告僅委請他人代為辦理另銷駕駛執照之事宜,被告故於107年 10月1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5頁及第7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7年 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林玉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該車自106年 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係登記原告為該車車主),於106年11月7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該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設立之酒測攔檢點,經舉發機關員警指示其停車受檢,但該系爭汽車卻逕行加速駛離,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車輛行經酒駕臨檢點攔查不停)」之違規行為,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拍照錄影存證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10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 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仍認違規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107 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 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名下之0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0月3 日即提供給上藤國際車業作為出租營業使用(106年10月9 日起訖107 年10月9 日止),期間000-0000 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人之違規,依規定不得裁罰車輛所有人林玉瑤。以上情形已有報警處理在案,鈞院可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原告對其已將系爭汽車出租予訴外人之事實,並未提供任何證明,且本處於嗣前已給予其於逾期之狀況下辦理歸責之機會,原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本處自無從為其辦理歸責,此有本處函復在卷可稽。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本件違規屬實,有採證影片可佐,系爭汽車復逕行逃逸,員警依車牌號碼查詢車籍地址及車主身分,並依規定舉發及寄送並無違誤;嗣原告未依規定提供資料辦理歸責,復未對其主張充分舉證,自應承擔本件違規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 11月7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設立之酒測攔檢點,經舉發機關員警指示其停車受檢,卻逕行加速駛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車輛行經酒駕臨檢點攔查不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非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且已有報警處理乙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林玉瑤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7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所設立之酒測攔檢點,經舉發機關員警指示其停車受檢,但該系爭汽車卻逕行加速駛離,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車輛行經酒駕臨檢點攔查不停)」之違規行為,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雖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仍認違規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1 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372595號函、原處分書、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5頁、第81頁及第91頁、第83頁至第87頁及第93頁至第95頁、第89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7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設立之酒測攔檢點,經舉發機關員警指示其停車受檢,卻逕行加速駛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車輛行經酒駕臨檢點攔查不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非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且已有報警處理乙節,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舉發機關為有效遏止酒駕行為,防制酒後駕車肇事案件,案經分局長核定於106年11月7日21時至翌日(8)日1時執行新北市同步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以提高部署密度及擴大執行層面,強化酒後駕車取締行為,並設定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本分局信義派出所執行取締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於106年 11月7日23時5分許,勤務員警見旨揭車輛在距離測試檢定處所前,其駕駛行徑異常且忽有停頓,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當該車行抵測試檢定處所時,勤務員警自當攔停並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接受盤查,車內計有駕駛人(男性)並附載1名女乘客共2人,當下駕駛人見警攔查後即精神恍惚、神情緊張,勤務員警遂告知疑有酒後駕車徵兆,請其配合接受稽查並引導該車進入受檢區,隨即加速逃逸拒檢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37259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職警員謝伯函與巡佐周豊祥、警員莊沅璋、程意珊、謝侑軒依勤務規劃於106年 11月07日21時至01時在板橋區四川路一段389號前執行路檢取締酒駕勤務,職當時依任務分工站立臨檢區前方執行攔車受檢工作,於23時05分許攔停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號000-0000,車上共乘一名男子(駕駛座)及一名女子(副駕駛座),車內該名男子精神恍惚、神情緊張,遂告知並以手勢指揮引導其將車輛駛入受檢區受檢,該名男子先行口頭表示配合佯裝欲駛入受檢區,隨即向前加速並逆向(當時前方四川、遠東路口號誌為紅燈,有多部停等車輛)往四川路一段方向逃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復於108年1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路檢攔查不停.MP4】之勘驗內容:於播放長度(下同)4 :13到04:15系爭000-0000白色BMW 車輛依序進入攔檢點,為站立在駕駛座旁的警察以指揮棒示意停車,04:15到04:17警察以指揮棒指揮示意其往前靠左(靠內)停車,04:17到04:21系爭汽車緩慢靠內未行駛到該內側車道,車輛未加停止後,隨即加速開離。」(見本院卷第130 頁),亦確實可見系爭汽車駛入攔檢點時,該處之員警即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往左靠邊停車受檢,但該系爭汽車卻未停下,反而加速駛離等情,復有本院卷第89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所繪製之系爭汽車行進路線及同卷第85頁、第87頁與第93頁至第95頁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 年11月7 日23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所設立之酒測攔檢點,經舉發機關員警指示其停車受檢,但逕自加速駛離,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車輛行經酒駕臨檢點攔查不停)」之違規行為無誤。是認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非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且已有報警處理乙節,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 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所規定,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等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復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上開時地,遭舉發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車輛行經酒駕臨檢點攔查不停)」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倘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有應歸責他人時,依上揭規定【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5 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849909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經查本案申請資料並無檢附車主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故臺端所請本處礙於法令規定歉難同意辦理,檢附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1 份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參酌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可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之前,雖分別於106 年12月14日及107 年10月3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縱使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委任律師向被告發函表示,其曾將該系爭汽車提供予上藤國際車業作為出租營業使用,乃係有為辦理歸責駕駛行為人之意,但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於法已有未合,而本院復經通知原告提出其所稱報警資料或系爭汽車提供給上藤國際車業作為出租營業使用之相關物證或陳報證人到院,然原告亦置之未理,此亦有本院107 年12月25日新北院輝行宜107 年度交字第803 號函文通知原告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於原告起訴所陳稱其已有報警處理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以107 年12月25日新北院輝行宜107 年度交字第803 號函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原告是否曾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遭他人使用乙事向警方通報處理,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107 年12月28日新北警刑字第1073542414號函文答覆稱:「旨揭車輛,經查無報案遭他人使用相關資料。」等語,亦可見原告所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遭他人使用乙事,已乏證據而難以採信,以上各情並亦有本院107 年12月25日新北院輝行宜107 年度交字第803 號函( 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8日新北警刑字第1073542414號函暨所檢附之失車查詢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